| 被告人周意超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1:0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37号 |
抗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意超,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意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梁建设、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意超及其辩护人郭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意超与被害人梁某某的女婿袁好飞均在伊川县城关镇周村做生意,两家门市相邻。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意超之妻陶梦丽在自家门市前,因隔壁门市袁好飞之妻于月平在门前泼水,二人发生争吵。周意超与袁好飞两家人闻讯到场,双方发生打架。周意超持械将袁好飞岳母梁翠霞面部打伤。经鉴定,梁翠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梁某某与周意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周意超赔偿梁某某120000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2013年2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意超的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翠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意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意超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于某平、于某月、陈某叶、于某江、陶某丽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12)法伤鉴字第114号梁某某伤情鉴定书、伊川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伤情补充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周意超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梁某某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以及被害人梁某某提交法庭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意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意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意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意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周意超判处缓刑明显不当,因为被告人周意超犯罪情节恶劣,且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周意超认为,其亲属已经代自己想被害人梁某某作出了赔偿,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梁某某也已经对其表示谅解并撤回了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是适当的。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周意超判处缓刑明显不当,因为周意超犯罪情节恶劣,且没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抗诉意见,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意超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已经达成了调解,周意超亲属代周意超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梁某某及其亲属已经对周意超表示谅解并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经裁定准许,故在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意超量刑时,周意超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意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意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意超亲属代周意超积极赔偿被害人梁翠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周意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勇 审 判 员 符华锋 审 判 员 王小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