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费冬来与焦冬珍、肖永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5:1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34号 |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冬来,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焦冬珍,女,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永大,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焦冬珍之丈夫。 费冬来与焦冬珍、肖永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该裁定予以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同住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怡景园小区,其后院东西相邻,两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原告客厅窗户外,即是被告后院。两家的后院系开发商建设,原被告在购买住房时一并取得,但后院没有土地使用证。两家之间的围墙当初约有1.6米高,先是被告进行了加高,后两原告又进行了加高。此后,双方又都在后院南墙开设了大门,还将南墙外绿化带用篱笆圈占。另外,两原告在自己院子大门处修建了一座小房子;被告在两原告客厅窗户外用砖修砌了一个高度超过窗台的柜子,还在院中搭建了一座丝瓜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虽然在购房时支出过一定费用,但并未取得后院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对后院土地的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本应在使用中保持原来状况,避免给他人生活造成影响。可是,双方均以自己生活方便为由,私自搭建地上物。对该问题的处理,在双方依法取得后院土地的使用权之前,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冬珍和肖永大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费冬来的起诉。 费冬来、焦冬珍、肖永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建造的建筑物侵犯自己房屋的采光及通风,对自己房屋构成安全隐患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145号裁定:一、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在使用房屋后边小院过程中,因私自搭建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本案纠纷,由于双方均未依法取得房屋后边小院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的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立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