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汤东风因与被上诉人汤俊芬、行心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0:3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东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俊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心爱,女。 上诉人汤东风因与被上诉人汤俊芬、行心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汤俊芬、行心爱于2011年8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汤俊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197元;行心爱医疗费用1924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汤东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东风,被上诉人汤俊芬、行心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汤俊芬在本村的街道上行走,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行心爱赶来救援时,也被咬伤,被告汤东风事后带二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汤俊芬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995.96元,被告汤东风垫付了900元,原告行心爱进行了护理。期间,二原告到孟州市第三医院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原告行心爱花费1924.10元,汤俊芬花费114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汤东风饲养的狗将原告汤俊芬咬伤、行心爱扑倒且事后带二原告注射疫苗,应当认为原告行心爱当时被狗咬伤,被告辩称狗未将行心爱咬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是否需要注射免疫球蛋白,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了孟州市第三医院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注射免疫球蛋白的必要性,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汤俊芬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护理,汤俊芬不应当再要求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俊芬要求被告汤东风赔偿医疗费1 237元、护理费210元(7天x 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 3 0元)、误工费1540元(2 2天×7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1328.56元(1811.67元÷3O天x 22天)。原告汤俊芬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行心爱要求被告汤东风赔偿医疗费1924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东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俊芬医疗费1237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328.56元,共计2985.56元。二、被告汤东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行心爱医疗费1924元。三、驳回原告汤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俊芬承担40元,被告汤东风承担60元。 汤东风上诉称,汤俊芬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批准,擅自到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私立)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4条规定,汤俊芬在第三人民医院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行心爱作为汤俊芬的陪护人,既无受伤也无住院,显然是不应该用药的,其在第三人民医院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也不应该让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汤俊芬、行心爱的诉讼请求。 汤俊芬、行心爱辩称,汤东风饲养的狗将汤俊芬、行心爱咬伤,当时120车把俩人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没有免疫球蛋白,防疫站人员说三天之内必须打,所以在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买的免疫球蛋白。 根据上诉人汤东风与被上诉人汤俊芬、行心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汤俊芬、行心爱是否应当注射免疫球蛋白,该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该项费用。被上诉人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应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注射,而被上诉人自己去三院打针属于私自购买药物,也没有孟州市人民医院处方。被上诉人认为,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说必须打该针,人民医院没有该药,只有三院有,让去三院买的药,是为了提高免疫力,所以必须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上诉人汤东风作为饲养人,未尽到必要的看管义务,而导致所饲养的狗跑到大街,将汤俊芬、行心爱咬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关键在于二被上诉人在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注射的免疫球蛋白费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狗极易得狂犬病,狂犬病是致死性疾病。一旦感染死亡率极高。为了生命和健康,二被上诉人被狗抓伤后,清洗伤口、打疫苗、注射免疫球蛋白进行积极预防,正规治疗并无不当。疫苗注射主要是主动免疫,注射免疫球蛋白属于被动免疫,咬伤后注射可以立即向体内补充保护性抗体有效进行预防。因此,被上诉人注射免疫球蛋白能够提高自身免疫机能,防止疾病发生。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注射,私自购买该药,不承担该项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汤东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