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艳华诉被告王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14
原告娄艳华诉被告王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0:21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娄艳华,女,汉族,生于 1993 年。

委托代理人:娄马功,男,汉族,生于1990年。

被告:王书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职工。

原告娄艳华诉被告王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 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马功、被告王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艳华诉称:2013年5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书强驾驶其豫A—617NF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东环路农贸市场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娄马功驾驶原告的豫A—G811L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65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强辩称:禹州市交警大队就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客观事实,不能作为依法处理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不悬挂牌照上路、高速行驶、无视我刹车灯、便道转向灯的提示,从后面直接撞击我的车辆,撞击后又冲出10米才将车停住。我依章变道无任何责任,原告应付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赔偿我车损失89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内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娄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娄艳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车损失15198元的事实。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修车发票1张,证明修车费用15198元的事实。

被告王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许公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许公交复字【2013】0042号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对事故认定不服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被受理,后因原告起诉被法院受理而被终止对事故的复核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其车损失7835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3、停车票据1张,证明支出停车费620元的事实。4、保险卡,证明其车在保险公司如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王书强为其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双方对原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以及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发票和被告王书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保险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由于二被告没有在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王书强提供的其车辆鉴定结论、停车发票、定损发票,由于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书强驾驶豫A—617NF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东环路农贸市场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娄马功驾驶的原告娄艳华豫A—G811L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书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娄马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书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6月5日受理了王书强提出的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原告在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终止了对该事故的复核。2013年6月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为151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书强为豫A—617N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书强在行驶途中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车道内行驶的娄马功驾驶的原告娄艳华豫A—G811L号小型汽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书强辩称其依章变道无任何责任,原告应付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书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A—617NF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15198元,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31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9238.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38.6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王书强承担700元。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艳华损失11238.6元;

二、被告王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艳华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娄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娄艳华承担50元,被告王书强承担163元,被告王书强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娄艳华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自建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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