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姬用成、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3:53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35号 |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俊才,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用成,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姬海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姬用成、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郝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用成、易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单位与姬用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息为9.84‰。2012年2月24日我单位与易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载明,易丰公司用其位于鹤壁市春雷路的2855.81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8日我单位将贷款发放于姬用成。借款到期后,姬用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姬用成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支付2012年6月之后的利息;2、对易丰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姬用成,易丰公司未答辩。 原告鹤壁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姬用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易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3、2012年6月29日鹤壁银行与姬用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4、2012年6月28日姬用成出具140万元借据一份; 5、2012年2月24日鹤壁银行与易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 6、2012年5月14日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鹤他项(2012)第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4日鹤壁银行与姬用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息为9.84‰。 2012年2月24日鹤壁银行与易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载明,易丰公司用其位于鹤壁市春雷路的2855.81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8日鹤壁银行将贷款发放于姬用成。借款到期后,姬用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鹤壁银行与姬用成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鹤壁银行与易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姬用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鹤壁银行要求姬用成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2012年6月29日之后利息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易丰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姬用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姬用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担保人易丰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鹤壁银行对易丰公司由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用成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姬用成支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规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姬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790元,由被告姬用成、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