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荣海娟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9:4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海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楚永红。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 上诉人荣海娟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荣海娟于2011年6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辞职报告无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解除无效;2、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教师编制及教学岗位;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752.2元,并判决以后继续支付至上岗时止。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荣海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又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069-1号民事裁定,荣海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在递交辞职报告后,未到学校工作,被告及其上级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了除编、停发工资,原告如想恢复工作,只有通过考试,重新任聘而取得。原告起诉要求恢复编制、恢复教学岗位等涉及许多政府部门的职责、管理、协调问题,此类问题应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荣海娟的起诉。 荣海娟上诉称:上诉人在抑郁症作用下,愤怒辞职是可以理解的,在至今未收到辞职决定书情况下,上诉人应享有反悔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尤其“工作十年不得辞退的规定”及抑郁症情况下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行为效力,在一系列问题未查明情况下,轻率裁定驳回是滥用司法权。请求支持二审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辩称:荣海娟是因为自身原因自愿辞职的。其的辞职行为不是一时冲动所为,其在递交辞职报告时,我单位人事科长当面劝说,并告知,一旦辞职报告交上,再来当老师只能通过招考这个途径了,荣海娟表示不后悔。现相关部门已去除了她的编制、人事关系、并停发了工资,再恢复工作已不可能,故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海娟自愿辞职,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其请求恢复教师编制及教学岗位等事项,涉及财政开资、编制、人事等政府机关的相关职责,非人民法院司法裁决可以解决范畴。故荣海娟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