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学兵犯虐待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9:3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34号 |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508133524,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沙元村。系被害人张某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402043555,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侠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兵(又名赵大兵),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032935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赵村。因涉嫌虐待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赵学兵被判处缓刑后,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兵犯虐待罪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学兵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孙某某13553.80元、张某某13553.80元)共计27107.6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赵学兵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一、被告人赵学兵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20107.6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学兵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再次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学兵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在缓刑考验期内非经孙某某、张某某及其近亲属允许不得与他们接触和进入其家中,非经证人和其近亲属允许不得与他们接触和进入其家中。三、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宣判后,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宣判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赵学兵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学兵与张某侠于2003年3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经常殴打、谩骂张某侠。在二人闹矛盾张某侠回娘家时,被告人赵学兵曾殴打过其岳母孙某某及张某侠爷爷,致使张某侠怕家人被牵连,不敢与娘家联系。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学兵开车回家后,因怀疑其妻有外遇,遂对张某侠进行殴打,致使张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当天中午,张某侠服毒身亡。经对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侠系口服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学兵的供述。 其供述称:2010年12月18日凌晨,其出车回到家后,怀疑其妻有问题.追问时,其妻答不上来,就打了其妻张某侠。打后自己去车上睡了。睡了一会,就出车了。到中午赵勇胜打电话说,其妻喝药了。 2、证人赵七某陈述。 其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中午大约1点钟,其在洛阳涧西一建筑工地干活,女儿赵兴玉打电话告诉说:嫂子张某侠快不行了,昏迷了,屋里吐了一滩呕吐物,还可难受,让自己赶紧回家。后又接到老伴的电话说:“儿媳已经不中了,现在葛寨卫生院。”本人下午四点多赶到葛寨卫生院,张某侠已死亡。听医生说是喝农药中毒死的。 3、证人董某证言。 其证言证实:赵学兵打他媳妇,只能说是比其他家的两口子经常,但是他们两口子好起来也是挺好的。 4、证人赵某良证言。 其证言证实:赵学兵平时对他媳妇还是挺好的,就是赵学兵喝完酒后毛病大,回家老和他媳妇吵。平时是否打他媳妇也不是很清楚。这几年因为喝酒打他媳妇几次。前几次他媳妇回娘家了,学兵和我都去接她回家了。2009年最后一次,赵学兵打了他媳妇,他媳妇去了三门峡,后来我和学兵去她娘家又接了回来。大打就这几次,其它都是小吵小闹。 5、证人张某娜证言。 其证言证实:赵学兵和张某侠关系一般。知道赵学兵喝酒后打过张某侠一次。事实上平时学兵对鲜侠也不错,就是喝酒喝晕后会和他媳妇发生争吵,有时会打鲜侠。 6、证人赵某军证言。 其证言证实:赵学兵经常喝酒后打骂张某侠,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赵学兵也谩骂张某侠,其在商店里有时听见赵学兵在家打骂张某侠,吵声也很多,张某侠平时也不敢还口。有一次赵学兵打张某侠,张某侠从家里跑出来,跑到我的商店里把门关上,赵学兵还在叫门,准备再打。2009年有一次,赵学兵打了张某侠,张某侠回娘家很长时间。大概2008年,还听说赵学兵与张某侠争吵后,赵学兵到张某侠娘家把张某侠的母亲和爷爷打了一顿。不过,赵学兵好起来对媳妇也不错,就是赵学兵脾气太暴躁了。 7、证人赵某栓证言。 其证言证实:赵学兵经常打他媳妇,有时三、五天一次,有时候一个月打一次,他打媳妇就跟家常便饭一样。他媳妇张某侠被打骂也不敢还口、还手,我老伴就在门口看见好几次。有一次,赵学兵媳妇赶集回来,到家门口,学兵就骂鲜侠,下三轮车时抱着孩子,另一只手往车下递凳子,赵学兵接过凳子就打,然后又把鲜侠从车上拉下来,用脚朝张某侠身上乱跺,鲜侠回家还是爬着回去的。 8、证人赵某学证言。 其证言证实:本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赵学兵把张某侠打了一顿,张某侠生气回娘家沙元去了。赵学兵的父母和赵学兵去接了几次都没有接回来,赵学兵去接张某侠没有接回,还把张某侠爷爷和妈打了一顿。因为这事,都不愿意和赵学兵家人接触,赵学兵才到村里要求让村干部去把张某侠接回来。本人和支书赵占锁去接了二、三次,才把张某侠接回家。最后,赵学兵还写有保证书,今后不再打张某侠。近几年赵学兵经常殴打张某侠,赵学兵性格粗暴,打张某侠时,张某侠不敢还手,也不敢还口,如果还口、还手,肯定挨的更狠。 9、证人赵大某证言。 其证言证实:赵学兵平时脾气比较坏,喝完酒后经常殴打谩骂张某侠。结婚七、八年来一直争吵、打骂不断。赵学兵殴打张某侠时,张某侠不敢还口、还手。有一次,其路过学兵家门口,学兵还在打鲜侠,张某侠在地上爬着,也不敢吭声。赵学兵还是不停的打,嘴里还说,你要是想死,西边有井,可以跳井;沙元西坡有沟,也可以栽沟。如果回沙元娘家,打断你的腿••••••,赵学兵因为去接张某侠还在沙元打过张鲜霞母亲和张某侠爷爷,张某侠挨打后也不敢回家,怕娘家受牵连跟着生气。 10、伊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伊)公(刑)鉴(尸)字(2011)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该鉴定书显示:头面部:张某侠右眼内眦处有一1.6CM×1CM皮肤擦伤,下颌右侧一2.0CM×1.6CM皮肤擦伤,上唇左侧一0. 9 CM×1CM皮肤擦伤,右侧口角一1. 9 CM×1CM皮肤擦伤。颈项部:颈部左侧在8CM×9CM范围内七处皮肤擦伤,分别在0.3CM×0.4CM至0.6CM×0.8CM之间。胸腹部:左锁骨中段三处皮肤擦伤分别为1.6CM×0.6CM、2.0CM×0.6CM、0.5CM×0.9CM;胸骨柄上缘一1.8CM×0.4CM的皮肤擦伤,右腋后线肋弓处一2CM×2CM的皮肤擦伤。四肢部:左前臂两处皮肤擦伤分别为2.2CM×0.5CM、0.5CM×0.3CM;右臂中段内侧一0.7CM×0.5CM的皮肤擦伤,左手背拇指近腕关节处一3.7CM×2.2CM的皮肤擦伤;右小腿中段一4CM×2.5CM皮肤擦伤。腰背部:左侧肩胛骨区在8.0CM×10CM的范围内四条皮肤擦挫伤,长度在2CM-5CM之间。会阴部:大便失禁,未见明显损伤。鉴定结论:张某侠系口服农药死亡。 1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学兵出生于1980年3月29日。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女张双某的陈述、申诉。认为张某侠是被赵学兵打死的,请求严惩。 13、协议书。证实在2011年3月20日,赵学兵父亲赵七某与原告孙某某达成协议,赵七某支付张某侠父母1万元(包括原欠的3000元),张某侠父母同意作出让步,对赵学兵的所作所为既往不咎。 14、2005年9月7日协议书。载明张某侠回家后,赵大兵有事和张某侠协商,不能出现打架现象,否则赵大兵负起一切责任和后果。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学兵虐待家庭成员,致使其妻张某侠感到生活无望,服毒身亡。被告人赵学兵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兵辩称证人赵某军、赵某栓、赵某学、赵大某和其家有矛盾,无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赵学兵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付丧葬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有义务安葬被害人,鉴于被害人至今没有安葬,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意负责丧葬事宜,丧葬费13678.50元,待丧葬事宜办理后,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另诉。其诉求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求的赡养费,每人依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20年除以5(原告有5个子女),二人计算为29457.68元。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学兵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赵学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赡养费29457.68元。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学兵构成虐待罪不当,且量刑过轻。 上诉人赵学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虐待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赵学兵构成虐待罪不当,且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学兵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虐待罪的上诉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兵虐待家庭成员,致使其妻张某侠感到生活无望,服毒身亡,被告人赵学兵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和上诉人赵学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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