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振敏诉被告靳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01:14
原告贺振敏诉被告靳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53:05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73号

原告:贺振敏,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男,生于1972年。

被告:靳少兵,男,生于1990年。

原告贺振敏诉被告靳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振敏、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振敏诉称:被告靳少兵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31日分三次共向我借得现金120000元,现经我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靳少兵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欠条、收到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分利息。

被告靳少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2011年9月10号,靳少兵”。2012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到2012年6月30日到期还(20000元),到期不还,还(40000元)肆万元整,靳少兵,2012年3月31日”。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撤回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靳少兵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少兵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所诉称口头约定的利息,因被告缺席,本院又无法确认,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及违约后的处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本院酌定该笔借款20000元,被告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对2011年11月7日的收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请求撤回对该笔款项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少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振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限被告靳少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振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600 元,其中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450元,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靳少兵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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