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被上诉人郜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9:0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软萍,系刘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 委托代理人陈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洋,男。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被上诉人郜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后期治疗费,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判决,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因举证的后期医疗费评定司法鉴定的花费金额不明确,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在没有新情况发生,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伟的起诉。 刘伟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故意犯罪和焦煤技校的管理不当造成重伤,后经鉴定,刘伟仍需91万元的后期治疗费,才能对其伤情进行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司法解释。本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鉴定数额具体准确,但原审法院却仍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故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或发回重审。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伟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刘伟、郜洋同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郜洋故意犯罪致刘伟重伤,虽经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刘伟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刘伟家庭系低保户属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期治疗费,以上情况有其上刘庄村委、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民政所、马村区民政局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根据刘伟目前伤情系全身大面积烧伤瘢痕畸形,急需后期治疗,刘伟起诉法院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妥。刘伟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