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运堂、相国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14
被告人杨运堂、相国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8: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运堂,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王路口行政村闫庄。捕前住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3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经西工区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相国卫,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十组。199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1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2月1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经西工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12年4月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政,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堂、相国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代某玲以及杨运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洛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代某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彩云、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堂及其辩护人王洁朋,被告人相国卫及其辩护人张建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晚22时许,伊川人李某某让蔡某某、被告人相国卫等人到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盛世唐庄小区A区2号楼1单元602室的赵某某夫妇家讨账。双方争执后李某某等人从赵某某家离开,下楼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运堂在楼梯内相遇,因言语不合,蔡某某与杨运堂厮打,杨运堂持刀朝蔡某某腹部捅两刀后离开。被告人相国卫尾随杨运堂至中州渠上阳桥西时持刀将杨运堂捅伤。蔡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系被单刃类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运堂损伤程度属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运堂、相国卫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刘某卫、乔某利、王某峰、姚某静、李某良、王某社、岳某、王某升、王某军、唐某生、李某、任某范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及照片;5、辨认笔录;6、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运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国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国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杨运堂对自己持刀伤害被害人一事供认不讳,本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运堂的辩护人认为杨运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相国卫对其持刀伤害杨运堂一事供认不讳。

被告人相国卫的辩护人认为相国卫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 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晚22时许,伊川人李某某让蔡某某、被告人相国卫等人到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盛世唐庄小区A区2号楼1单元602室的赵某某夫妇家讨账。双方争执后李某某等人从赵某某家离开,下楼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运堂在楼梯内相遇,因言语不合,蔡某某与杨运堂厮打,杨运堂持刀朝蔡某某腹部捅两刀后离开。被告人相国卫尾随杨运堂至中州渠上阳桥西时持刀将杨运堂捅伤。蔡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系被单刃类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运堂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代某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运堂和被告人相国卫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代某玲自愿撤回对赵某某和杨运堂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杨运堂也自愿撤回对相国卫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主要证明了蔡某某被伤案发现场位于盛世唐庄A区2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平台。杨运堂被伤案发现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渠南上阳桥西路上。

上阳桥西,中州渠南护栏处有两块血泊、一处滴落血迹,一块黑色手机电池,一黑色手机电池后盖。护栏上有一处血迹。

盛世唐庄小区2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平台有一处擦拭血迹。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

鉴定意见:蔡某某系被单刃类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杨运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杨运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主要证明盛世唐庄小区现场血迹系被害人蔡某某所留,中州渠南上阳桥现场血迹系杨运堂所留,蔡某东与死者蔡某某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主要证明了2011年4月4日晚,其带着蔡某某、相国卫等人到2号楼东门601号找到赵某某讨账。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就打电话说叫人。其和蔡某某、相国卫等人出门下楼,刚走到一楼门洞时从外面进来个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朝蔡某某肚子上捅了两刀,然后转身就跑了的事实。

2、证人刘某卫证言。

主要证明了案发当晚,李某某带领其和相国卫、蔡某某等人到他人家要账。在西工区盛世唐庄,自己看车,其他人进了小区。后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蔡某某让人捅伤了的事实。

3、证人乔某利证言。

主要证实了其于2010年5月份先后向李某良(李某某的叔叔)借了15万元。李某某带领几个人到其家里要账,其妻子赵某某打电话叫人的事实。

4、证人王某峰证言。

主要证明了一个叫德邦的人带了三个年轻人到家里要帐,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就给一个姓杨的打电话让他过来的事实。

5、证人姚某静(系赵某某女儿)证言。

主要证明案发当晚有四、五个男子到其家要账并和其母亲赵某某发生争吵,领头的男子曾到其家要过账的事实。

6、证人李某良的证言。

主要证明赵某某曾向李某良借过钱,后李某良和其侄子李某某到赵某某家要过账,案发当天李某良让李某某拿着欠条到赵某某家要账的事实。

7、证人王某社证言证言。

主要证明被告人杨运堂2011年4月4日晚上大概10点从盛世唐庄走出来,有两人紧随其后追出来往洛浦公园方向走去的事实。

8、证人岳某证言。

主要证明杨运堂系赵某某干兄弟,案发当晚和赵某某等人一块吃饭的事实。

9、证人王某升证言。

主要证明案发当天曾和杨运堂一块打牌,后杨运堂接了个电话就走了,第二天听说杨被捅伤的事实。

10、证人王某军证言。

主要证明了杨运堂曾给起打电话让去赵某某家一趟,其和唐某生一起到赵某某家楼下,其一个人上楼。上到四楼的时候听见楼上很吵,隐约听见像是在赵某某家发出的声音,好像是在吵架,就待在四楼没有上去。没过几分钟从楼上下来三、四个男的,下到楼底下了。正在这时,唐某生给其打电话让下楼,下到一楼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见到唐某生,唐某生说刚才小杨来了,刚进到楼里没几分钟就往外跑了,还有两个人去追他,之后就和唐某生走了的事实。

11、证人唐某生证言。

主要证明了杨运堂给王某军打电话后,王某军就让其一起到赵某某家。自己没有上楼,后来见杨运堂进到楼道里。杨运堂刚进到楼道里就听见楼道里很乱,很吵,好像在吵架,接着就看见杨运堂很匆忙的出来了,他后面还跟着有两个人,也跑出来了像是在追杨运堂的事实。

12、李某(系杨运堂的妻子)证言。

主要证明了听杨运堂说其4月4日去赵某某家了,在楼梯上和别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13、证人任某范证言。

主要证明案发当晚杨运堂受伤后被其发现,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杨运堂的供述。

主要证明了赵某某给其打过三个电话,让其到赵家,其在到赵家的楼道中,与从楼上下来的四个人发生冲突,持刀朝一个人身上捅了两刀。其持刀逃跑后,有两个人追打自己,其摔倒后,刀被甩出,追打自己的人对其殴打的事实。但辩称其到赵家时没有带东西,刀子是在与他人打架时从地上捡到的。在逃跑时,感觉到身上有点麻木的疼痛。

2、被告人相国卫的供述。

主要证明了2011年4月4日晚10时许其和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盛世唐庄小区赵某某家,帮李某某要账,中间发生争执。期间赵某某打电话叫人来,其和蔡某某等人从楼上下来时,遇到一男子,来人持刀将蔡某某捅伤,其又将刀抢过来将这个人捅伤。后来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主要证明了被告人相国卫生于1979年6月1日,199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1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2月16日释放。

2、抓获证明一份。

主要证明了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相国卫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投案。2011年4月17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将犯罪嫌疑人杨运堂抓获,并与当日对杨运堂刑事拘留。

3、杨运堂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

4、和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

七、辨认笔录

经李某某辨认杨运堂系在2011年4月4日在洛阳市西工区盛世唐庄小区将蔡某某捅死的人。

经相国卫辨认杨运堂系在2011年4月4日在洛阳市西工区盛世唐庄院内将蔡某某捅伤的人,同时也是相国卫后来持刀捅伤的人。

经蔡某东辨认本案被害人系其儿子蔡某某。

杨运堂辨认持刀伤害蔡某某的现场以及自己被捅伤的现场。

相国卫辨认持刀伤害杨运堂的现场。

上列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该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运堂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运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杨运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相国卫的辩护人认为相国卫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杨运堂在洛阳市西工区盛世唐庄院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捅伤后,杨运堂逃跑,此时,杨运堂已经停止了不法行为。而被告人相国卫紧追赶杨运堂到中州渠上阳桥西,将杨运堂所带的刀子夺下,随后用刀子连刺杨运堂数刀。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运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国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相国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相国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运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相国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相国卫的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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