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成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9:3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89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成龙,男,1991年11月5日生。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成龙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7日1时许,陶××(另案处理)在与被害人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因价钱问题二人发生矛盾。陶×打电话给邢意波(另案处理),随后与邢意波与被害人邱××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在洛阳火车站见面。之后,邢意波纠集了被告人任成龙、王玉乐(另案处理)、赵新娃(另案处理)、翟向国(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凶器乘车到洛阳火车站对面中乾大酒店门前广场寻找被害人邱××。3时许,邢意波在陶××的指认下找到被害人邱××,被告人任成龙等人手持钢管、长刀、锁刀与手持菜刀的被害人邱××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害人邱××身体多处被打伤、砍伤,腹部被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成龙的供述,被害人邱××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陶晓风、邢意波、王玉乐、翟向国、徐××、李××、马×、李×、李×丽等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任成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成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成龙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任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任成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任成龙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成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直接持刀伤害被害人,是主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成龙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任成龙没有其它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