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晓峰诉被告姚航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14
原告郭晓峰诉被告姚航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8:02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30号

原告:郭晓峰,男,汉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姚航星,男,汉族,生于1991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晓峰诉被告姚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航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峰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禹州市颍河大街被姚航星驾驶的豫A035U9小汽车撞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姚航星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合法合理的理赔,对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拒赔。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历一套(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3、医疗收费单据三份,证明医疗费用2583.69元;4、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10张,共200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6、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姚航星、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在禹州市颍河大街路段,被告姚航星驾驶登记为樊学军的豫A035U9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郭晓峰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航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晓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晓峰被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53.6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前系禹州市小吕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雇佣司机,月工资21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停发工资。豫A035U9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航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晓峰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姚航星作为豫A035U9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为660元(30×22),护理费为1530元(25379÷365×22),误工费为3640元(2100÷30×52),交通费为20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73.69元(2853.69+726+726),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370元(1530+3640+20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4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晓峰各项损失共计9544元;

二、驳回原告郭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郭晓峰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云

                                             二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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