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胜武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4:4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14号 |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武(别名王老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刘伟、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毫(别名毫毫),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辩护人何现军、关云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爱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社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朝阳(曾用名冯朝阳,别名阳阳),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爱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治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詹社强、赵朝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胜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胜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治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爱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詹社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朝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胜武、杨爱国、张治豪、詹社强、赵朝阳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勇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王小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