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景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温县支行)、原审被告朱海威、朱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8:5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 原审被告朱海威,男。 原审被告朱光光,男。 上诉人张景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温县支行)、原审被告朱海威、朱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邮政储蓄温县支行于2013年1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景伟归还借款63682.5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海威、朱光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张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贺平安,原审被告朱海威、朱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景伟、朱海威、朱光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景伟、朱海威、朱光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景伟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景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景伟支付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按合同约定第八个月等额本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景伟尚欠借款本金63682.5元及利息、罚息。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景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海威、朱光光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景伟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张景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63682.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朱海威、朱光光对被告张景伟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63682.5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张景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张景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100000元,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该单位信贷人员采用欺诈手段骗上诉人书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贷款。被上诉人疏于对本单位信贷员管理,让信贷员采取欺诈手段让我们书写借款合同和贷款合同。然后将该款骗走自己使用,以上借款每月是何人去还款上诉人也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邮政储蓄温县支行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方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说是信贷员骗取他们签字是不属实的,上诉人贷款后如何用与我行无关系,应当驳回上诉。 朱海威、朱光光口头答辩称:均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景伟归还邮政储蓄温县支行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景伟申请证人朱林林出庭,证明2012年4月被上诉人没有将贷款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温县支行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和用款人、信贷员王芳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与借贷合同无关联性,银行按合同将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上,借款人也领取了这笔现金。 朱海威、朱光光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温县支行将该笔借款转入上诉人张景伟存款帐户,该借据上借款人签名系张景伟所签,故邮政储蓄温县支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其对张景伟的债权已发生,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景伟诉称信贷员采取欺诈手段让其书写借款合同和贷款合同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张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