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柯昌朝因与被上诉人史高兴、焦作市高新区李万街道灵泉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泉陂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7:3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3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昌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高兴,男。 委托代理人王艮珠,系史高兴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高新区李万街道灵泉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和长明,村委主任。 上诉人柯昌朝因与被上诉人史高兴、焦作市高新区李万街道灵泉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泉陂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柯昌朝于2012年4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围墙被推倒的损失10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柯昌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柯昌朝,被上诉人史高兴的委托代理人王艮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灵泉陂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2日,原告柯昌朝以28000元的价格,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焦作市高新区灵泉陂村史小江宅院一处。该处宅院东临史高兴、西邻梁佳、南邻路、北邻史有利。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土地局)根据原告的申请,2011年2月15日,对原告购买史小江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2011年5月11日,高新土地局作出情况说明:申请人柯昌朝现所使用的宅基地原为灵泉陂村村民史小江的老宅基地。根据1991年开展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调查时的资料,史小江的老宅基地东西宽14.03米,南北长29.79米,有偿使用面积417.95平方米。该宅基地西侧风道宽0.7米、东侧风道宽0.2米为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应符合村镇规划。 2011年原告柯昌朝在自家宅基地上筑东边围墙时,2011年12月11日,被告灵泉陂村委会给原告下发通知一份,载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你在史高兴宅基地西2.7米宅地处,所砌围墙限你七日内无条件拆除。(自发通知七日内)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元月4日,被告灵泉陂村委会干部带人将原告所砌围墙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焦作市高新区土地局所反映的土地情况资料来看,原告柯昌朝在自家宅基地上筑围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所筑围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灵泉陂村委会无任何理由将原告的围墙拆除,被告灵泉陂村委会应停止侵害行为,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围墙被拆除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的数额,但鉴于被告灵泉陂村委会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也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其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高兴并没有拆除原告围墙的违法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因排水发生的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了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高兴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高新区李万街道灵泉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焦作市高新区李万街道灵泉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昌朝围墙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 柯昌朝上诉称,史高兴辩称原告的宅基地有其2.7米是1991年灵泉陂村委给史高兴的,为此,史高兴向原告家排污水,但史高兴举不出1991年村委承诺,将原告院内2.7米给被告的证据,所以,造成灵泉陂村委推墙是史高兴引起的,该行为完全是侵权行为,即灵泉陂村委为史高兴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二人共同造成推墙行为,并且史高兴多次干涉上诉人建墙,应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的损失提交有清单,合计10000余元。上诉人一审申请评估,但一审未于评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条、第二条,撤销第三条,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墙倒损失10000元及利息。 史高兴辩称,柯昌朝买史小江宅基地,当时史小江宅基地中的胡同有我们的地方。柯昌朝的墙不是史高兴推倒的,不应当赔偿。 根据上诉人柯昌朝与被上诉人史高兴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执焦点是:柯昌朝被推倒墙的损失是多少,史高兴是否应当赔偿,应如何赔偿。 柯昌朝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史高兴故意从院墙打孔向上诉人家放水,给上诉人家造成了损失。后来上诉人为了使家里不再受损失,就砌了一堵墙。但史高兴家里人一直去闹,灵泉陂村委也强行给上诉人推倒。上诉人的损失是10000多元,在原审时提交了清单,也申请评估,但原审拒不委托评估。推墙的起因就是因为史高兴,史高兴应承担连带责任。 史高兴对该焦点主张,不应该赔偿,我们村有事都给村委说,村委让干就干。柯昌朝的墙不知道谁推倒的,也不是被上诉人史高兴推的,史高兴不应该赔偿,区里的证明不属实,柯昌朝说的也不属实,两家的宅基地应由史高兴和史小江说。 经审理查明,柯昌朝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鉴定村委推翻墙的损失,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柯昌朝要求史高兴承担连带赔偿墙倒损失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2011年12月11日,灵泉陂村委会给柯昌朝下发通知内容载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你在史高兴宅基地西2.7米宅地处,所砌围墙限你七日内无条件拆除。(自发通知七日内)否则,后果自负。及2012年1月4日,灵泉陂村委会干部带人将柯昌朝所砌围墙拆除这两项事实,可以认定系灵泉陂村委会将墙推倒,并不是史高兴,柯昌朝也无证据证明是史高兴推倒。由于被推倒墙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柯昌朝申请鉴定,原审未予准许。柯昌朝也同意原审酌情处理。原审酌情处理后,二审又申请鉴定墙倒损失,要求史高兴连带赔偿墙倒损失10000元,现又撤回鉴定申请,放弃自己的民事权益。柯昌朝在原审要求史高兴与灵泉陂村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现上诉又要求史高兴与灵泉陂村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相互矛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柯昌朝与史高兴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灵泉陂村委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积极进行处理,以消除矛盾隐患,构建和谐邻里。鉴于原审判决灵泉陂村委会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柯昌朝围墙损失1500元,灵泉陂村委会并无上诉,视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柯昌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