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高远因与被上诉人高立跃、杨天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14
上诉高远因与被上诉人高立跃、杨天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4:3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男。

法定代理人高正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跃,男。

法定代理人高自辉,女。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锋(又名杨国营),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

上诉高远因与被上诉人高立跃、杨天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立跃于2010年10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67.46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孟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高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高立跃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上诉人杨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9日上午,原告高立跃乘坐被告高远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槐树乡气象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证明。原告受伤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22日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039.17元。2011年7月2 8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孟州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 5天,支付医疗费2 5 9 5.1 6元,两次住院均医嘱1人护理。后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天锋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高立跃与被告高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天锋对本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样也无法证明被告杨天锋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高立跃要求被告杨天锋赔偿并与被告高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远作为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70%为宜。原告高立跃明知被告高远无驾驶证仍然乘坐该驾驶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30%为宜。原告高立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45.03元(3039.17元+2595.16元-89.3元)、护理费1047.2元(37.4元x 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x 28天)、营养费2 8 0元(1 0元x 2 8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x 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19179.6 9元,被告高远应当赔偿原告19179.29元×70%即13425.7 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合计16425.78元。因被告高远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远应赔偿原告高立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5.78元,由其监护人高正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远承担250元,由原告高立跃承担100元。

高远上诉称,2010年7月9日11时许,在孟州市槐树乡气象站门口,高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高立跃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杨国营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高远、高立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个小孩处于昏迷状态,而在现场的杨天锋不但没有及时将两个伤员送至医院,而且也没有报警,而是匆忙逃离现场,最后在路人的帮助下把两个伤员送到医院。在两个伤员家人报警后,交警队找到杨天锋,杨天锋当场承认相撞的事实,于2010年7月9日,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007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做了详细记录。然而在高立跃将高远和杨国营同时起诉,一审法院在大量事实能够证明高立跃与高远的伤是两车相撞导致的情况下,却认为原告高立跃与被告高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天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从而让同为受害人的高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在2010年7月9日事故发生当天,当交警队对杨天锋调查后,杨天锋拿出500元给两位伤者看病,倘若杨天锋与此事故没有任何关系,那么他根本不会拿钱的,正因为杨天锋明知其与事故有关,才会拿钱让伤者先看病。原告高立跃及其代理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指证杨天锋系事故肇事方,高立跃的报案材料也明确指证:当时高远驾驶着摩托车,高立跃坐在摩托车后面,从西向东与吊车相向而行,两个孩子被挂翻在地上,并严重擦伤,手上及腿上有多处骨折,并昏迷不醒。本案即使按照常理理解,高远与高立跃的伤若不是被车挂翻,单单自己摔倒,则根本不会伤的那么严重。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杨天锋承担高远受伤的过错。

高立跃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杨天锋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高远与被上诉人高立跃、杨天锋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天锋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围绕该焦点,高远主张,高远也是受害者,孟州市交警大队1007091号责任认定书明确写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并且有杨天锋签字认可。孟公交证字【2010】第004号证明也没有责任划分。如果杨天锋无责任,那么他就不会拿出500元,给两位伤者看病,如果自己摔倒,不会伤的那么严重。高立跃围绕焦点同意高远意见。杨天锋围绕焦点主张,孟州市交警大队1007091号责任认定书当时交警队让杨天锋签字就签了,没有仔细看内容,杨天锋当时提出了异议,交警队称调查后核实,未送达给当事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高远未成年也无驾驶证,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杨天锋无关。在原审诉状中,高立跃也陈述与杨天锋无相撞,所以杨天锋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事故当天,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出具的第1007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明确载明: “高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杨国营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高远、高立跃受伤”,该认定书由三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并且当天,杨天锋给付高立跃500元用于看病。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杨天锋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高远向交警大队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与高远、高立跃、杨天锋2010年7月9日三方在事故科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吻合。该事故认定书系第一时间作出,并且三方签字认可,可信程度大。并且当天杨天锋已给付高立跃500元用于看病,在调解过程中也同意拿2000元解决该事故看,杨天锋与该起事故存在一定的联系。由于高远、高立跃系未成年人,鉴于对未成年人保护出发,杨天锋应等待他们的监护人到场,说明情况后离开现场,而其未等待就脱离现场,也未报警,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高远、高立跃系未成年人,由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高远无驾驶证上路行驶,高立跃明知还要乘坐该车,车速过快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综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高立跃作为乘坐人承担30%责任无上诉,视为对该责任的认可。本院酌定杨天锋承担30%责任,高远承担40%责任。由于原审认定高立跃的合理损失为19179.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方均未上诉,视为对该认定的认可。故,高远应赔偿高立跃各项损失9171.87元,杨天锋赔偿725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应为6753.9元。杨天锋辩称第一份责任认定书是交警让签字,自己没有仔细看写的内容,应以后一份认定书为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高远赔偿高立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1.87元。

三、杨天锋赔偿高立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3.9元。

四、驳回高立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50元,高立跃承担105元,高远承担140元,杨天锋承担105元;二审诉讼费350元,高立跃承担105元,高远承担140元,杨天锋承担105元(二审诉讼费暂由高远承担,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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