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聚鸟等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3:5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59号 |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聚鸟,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会,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良,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须良,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怀良,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聚鸟与王双会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张群良、张须良、张怀良均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聚敏,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聚鸟、王双会、张群良、张须良、杨聚敏、张怀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聚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双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张群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须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聚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怀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怀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聚鸟、王双会、张群良、张须良、张怀良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勇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王小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