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汪银令、汪树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3:1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88号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跃某,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海某,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汪银令,又名汪小银,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汪树令,又名汪书娃,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3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银令、汪树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跃某、汪海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一案,对本案刑事部分作出了按嵩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决定,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嵩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跃某、汪海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跃某、汪海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海某、汪跃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汪银令、汪树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审法院已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