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胜娜、王铁军、徐存明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6:4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6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存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铁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再次被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4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胜娜,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铁军、吴胜娜、徐存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汝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胜娜、徐存明伙同王铁军驾驶豫CUX396面包车窜到汝阳县付店镇×村将冯××双排座工具车及660余斤香菇盗走,物品价值435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胜娜供述;2、被害人王××陈述;3、被害人冯××的陈述;4、价格鉴定;5、情况说明;6、视听资料。 二、2012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吴胜娜、徐存明伙同王铁军、吴向阳驾驶豫CUX396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栾川县合峪镇,将合峪××通讯手机店手机20余部及电脑等物品盗走,物品价值1180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存明供述;2、被告人吴向阳供述;3、被害人郝××陈述;4、价格鉴定。 三、2012年1月29日晚,犯罪嫌疑人吴胜娜、徐存明伙同王铁军、吴向阳驾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汝阳县三屯乡××村,盗窃××超市内的150余条香烟及电脑,物品价值1228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存明供述;2、被告人王铁军、吴向阳供述;3、被害人杨××陈述;4、价格鉴定。 综合证据:1、户籍及现实证明;2、刑事判决书;3、辨认笔录;4、违章信息及照片;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吴胜娜、徐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76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铁军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吴胜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徐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 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CUX396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存明上诉称:1、未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2、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犯罪赃物数量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胜娜的供述、被害人王××、冯××的陈述、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犯罪赃物数量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吴胜娜、徐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76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铁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