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蒋立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3:1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旗,男。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 上诉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蒋立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天汇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天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上诉人蒋立旗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一家从事月饼馅料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张红军与被告蒋立旗签订孟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被告蒋立旗将原告的价值144000元的食品馅料运送到四川成都原告的客户处,货物为1600件,运费8250元,运输协议书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蒋立旗从原告公司将货物运走,送货中途发生事故导致货物着火,部分外包装毁损,被告蒋立旗通过马天义联系,由宋道旗将货物运回到孟州市上段村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双方没有货物交接手续,毁损和完好的件数现在无法确定。被告蒋立旗实际所有的豫HB1868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蒋立旗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立旗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立旗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中途货物部分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红军代表原告在运输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被告蒋立旗将货物退回到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双方对货物毁损情况未进行清点,运输合同对毁损的赔偿额也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蒋立旗退回的货物,致使本案货物毁损情况无法查清,被告蒋立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因本案货物并未全部毁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运输合同中货物总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立旗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天汇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蒋立旗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5日,蒋立旗将价值144000元的食品馅料运送到四川成都,送货中途发生事故导致货物着火,该货物因此灭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完全因为承运人的责任而灭失,并且不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作为承运人的蒋立旗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运输合同上明确该批货物价值为144000元,在承运人没有证明能够该价值不实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运输公司作为豫HB186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该车营运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却以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144000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蒋立旗与张红军签订的合同是14000元而并非144000元,事故发生后,蒋立旗通过信息部介绍车辆,已将车辆退换给张红军,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立旗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是相矛盾的,既然认定合同为准,应当以合同记载的全部内容为准。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托运方是张红军,上诉人伪造了劳动合同。货物是通过第三方送达到了张红军指定的地点,而张红军也接受了,货物数量不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天汇公司认为,该车货物总重量是25吨,价值不可能是14000元,运费就8000元。这批货物在运输中遭遇了火灾,该货物是食品会染上味会卖不出去。天汇公司和张红军都没有收到货物。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单据,应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退回的货物,货物是在蒋立旗的控制之下,其应该保管好货物,由国家检测机构核实货损,否则应视为货物全损。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这批货物价值是14000元,不能根据多少吨来推测价值,车辆发生火灾后及时扑火并没有多大的损失,从照片可以看出货物的损坏程度不大,仅仅是部分包装损坏,并不影响货物质量,不是上诉人说的毁成不像样,货物送达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张红军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不诚信,不认可退货,损失无法查清责任在于上诉人。一审驳回上诉请求是正确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蒋立旗认为,应当以合同记载事实为准,货物只是包装受损,货物也通过第三人送达到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张红军也接受了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视为全部接受。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应当对货物损害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蒋立旗将货物退回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双方对货物毁损情况未进行清点,同时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没有作出预先约定,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