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14
上诉人薛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7:5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月琴,女。

委托代理人汤红峰。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马既昌。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

上诉人薛月琴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窑三组)于2012年10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3360元(2005年至2011年)。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薛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赵小平,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马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马窑村为发展养殖业,从村内各个村民小组集中部分农田由村委统一管理,并分别发包给村民,其中三组村民被告薛月琴兴建的养鸡场占用原属原告马窑三组的土地1.6亩。2005年马窑村委将土地又归还各小组管理使用。2005年3月三组组长与群众代表开会决定村委退回土地的承包金每年300元/亩。2012年元月,原任三组组长李随灵与后任组长马既昌在村委负责人张玉芬见证下制作马窑村三组鸡场承包地移交明细表,载明被告薛月琴欠交2005年-2011年承包金3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承包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种承包形式符合农村小块土地发包承包习惯做法,双方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村组未向其发放粮食直补为由拒交承包金,本院已向其释明粮食直补是国家政策性规定,如未得到粮食直补,应向有关部门或组织请求解决,而不应作为其不交承包金的理由;被告称由于村组原因致其养鸡场断水造成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欠交的承包金。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月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交纳2005年-2011年的土地承包金336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月琴承担。

薛月琴上诉称,1993年,马窑村为发展养殖业,在村西公路边提供土地一块,招村民投资建场,并承诺:凡在此投资建场从事养殖的村民,村委提供水、电、路三通,免收两年土地占用费,无期限使用土地的优惠条件,养殖户只需在占地期间按实际占用的土地,承担该地块的农业税,每年每亩交100元占地费的义务即可。上诉人所建养鸡场占地是2002年经马窑村委同意从原养殖户司双生名下转让过来的。2005年,马窑村委将养殖占地的管理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之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就土地占用费占用期限等相关问题没有新的协商约定。2007年至2009年,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12.5亩耕地。按承包约定和国家政策规定,上诉人应享受粮食直补款三年共计2500余元。鸡场占地2亩。2005年至2012年7年共计1120元。2008年被上诉人无故断水造成当年损失500元。由于被上诉人直扣粮补,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土地占用费每年每亩100元。2009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又撤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金,承包期限等没有协商约定,故不存在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按一年一亩100元计算从2005年至2011年交承包费。

被上诉人辩称,从2005年3月10日前,该地由村委组织各小组兴办,后经村、组两委代表决定由各组统一管理,承包金由每年每亩100元提升到300元,上诉人自从2005年—2011年应交承包金336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薛月琴与被上诉人马窑三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薛月琴从2005年—2011年承包费按100元一亩算,还是按300元一亩算,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应按每亩一年100元计算。1993年马窑村为发展养殖业承诺,凡在此投资建场从事养殖的村民,村委免收两年土地占用费,每年每亩交100元占地费即可。而被上诉人在管理土地后将承包费提高到300元,不符合国务院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和村委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维持。虽然发包方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发包、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记录是假的,李全保家人不承认是李全保签名,被上诉人单方面提高承包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与村委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一、李全保家书1份和李全保学习笔记1份,证明会议记录中李全保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二、李明风谈话录音书面材料和光盘1张,证明会议记录李明风签名系伪造的。三、马窑村委收入报账单1份,证明3组收取的承包金是村委代收的,并非村委证明的每年100元。四、八个承包户的证明,证明1993年村委发包时的条件。五、孟州第二建筑公司证明1份,证明文化大院是2007年4月交工(上述均为复印件,原件上诉人自存)。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李全保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学习笔记与土地发包、承包无关系,并且李全保已经死亡。对第二组证据应由李明风到场印证该录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八名承包户应全部到庭经我方质询。第五组证据也应由该公司人员到庭经我们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焦点主张,从2005年之后村委将土地退还给各小组,村小组决定承包金由100元提到300元,我们是经村组2/3人员研究决定的,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曾在2012年也和各当事人协商过是否交承包金,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是否李全保所写,是否李明风所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其余7名承包户签名,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是否其余7名承包户签名,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马窑村村委将养殖占用地归还各小组管理使用后,薛月琴承包马窑村三组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薛月琴应向马窑村三组交纳承包金。关于承包金的数额,根据马窑村三组在一审中提交的原组长李随灵与后任组长马既昌在村委负责人张玉芬见证下制作马窑村三组鸡场承包地移交明细表及2009年12月31日马窑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承包金为每年300元/亩。故薛月琴上诉称其与马窑村三组不存在承包关系及承包金应为每年100元/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月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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