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吕帅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7:1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54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辉,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人吕帅涛,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帅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吕帅涛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吕帅涛与被害人李某辉一起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20号院朋友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吕帅涛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辉左侧面部和左耳耳廓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吕帅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4659.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辉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刘梦某、张冬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辉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7.被告人李某辉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帅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帅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吕帅涛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辉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医疗费的诉求,李某辉的住院治疗费4659.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误工费367元,陪护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0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辉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吕帅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吕帅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辉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08.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没有按照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计算,后期的治疗费及美容费应一并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帅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按照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没有提交上诉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的有关证据材料;后期的治疗费及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勇 审 判 员 王小生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