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振国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6:0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74号 |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国,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92101242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阳县刘店镇二郎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国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2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振国伙同他人尾随女青年王某某至汝阳县财政局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内装300元现金等物的挎包拽下逃走。 2、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振国伙同他人尾随女青年王某玉至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华小区的家门口时,乘王某玉开门之际,搂住该女孩,并将其嘴捂住,把王某玉内装40元现金等物的挎包拽下逃走。 3、2012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振国尾随女青年赵某某至汝阳县城凤山南路眼科医院附近时,乘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内装281元现金、金项链、手机、眼镜等物的挎包拽下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挎包、金项链、三星手机、香水、眼镜等共价值29679.05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3月17日晚10点10分左右,我从西往东顺着杜康大道北面非机动车道上走到财政局门口时,看到站在绿化带旁边有两个男的从后面追了过来,直接夺了我的包跑进了发改委西面的巷道。包里面有两张工行卡,身份证、大浪淘沙消费卡、宏伟商贸城消费卡和300元现金等物。 2、被害人王某玉的陈述。证实今天(2012年7月9日)夜里1点多,我正在开门回家,突然有两个年轻人,一个人捂住我的嘴,一个人用力夺走我的背包,他们顺路一个往北一个往西跑走了。包是粉色带白色,包里有现金500多元(其中有8张新的老版5元面额)、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抢包的都是20多岁左右的年龄。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7日零时左右,我下班吃过饭后走到汝阳县城凤山南路,发现我身后有个男子在尾随,我搂紧挎包赶紧往朋友家走,到县城眼科医院附近时,后面那个男子跑上来就抢我的包,把包带拽断后从眼科医院的小街跑了,我当时就报警了。我站在当地一两分钟,碰到一个叫“龙”的朋友,我跟他说包被抢了,人往眼科医院的小街跑了,我和“星星”开着车顺着眼科医院门前的小街追,另一个朋友开着车顺着建设路追,当我们追到刘伶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发现“龙”和另外两个男孩围住了那个抢包男子,我从一边拾起包,发现包里只剩下眼镜、香水、金项链,钱包和小手机不见了。钱包里有280多块钱,钱包里的金项链是程某某于当天中午交给我保管的,抢包男子脸上的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4、证人袁某某(1994年8月7日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7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王振国走到隆盛路宏伟超市看到路对面有个20岁左右的姑娘,身上挎了一个挎包,顺着杜康大道打着电话一直往东走,我们两个走在杜康大道路南,王振国说去抢那个女的,他在前面走,我跟在后面,走到那女孩身后,王振国上去用胳膊勒着那女孩的脖子,用手捂住这个女孩的嘴,另一只手把挎包抢了过来,包带也断了。抢了之后我们跑到清风巷,王振国把包打开,将里面的300多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银行卡、会员卡拿走,把包扔掉,我们到蓝天网吧上网了。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7日凌晨不到一点,我和朋友周某某、孟某某、马某在汝河大桥凉快,之后商量着吃点东西,开车到了凤山路的鹏程网吧处,我看到“明明”在那,她说她的包被抢了,那人往东跑了,我们就开着车从眼科医院往东方向追去,最后我们开车到新中医院路口时程龙他们已经将嫌疑人抓住了,“明明”说就是他抢的,我和赵某某到跟前把包拿着翻了下,项链还在包里,之后110就到了。项链是三四年前在南阳市桐柏县买的,大概六七十克重,是千足金,当天中午我将项链交给朋友赵某某让她帮我洗洗,顺便称下多少克。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7日凌晨,我和程龙、马东从杜康大酒店玩耍后去建设路亚文酒店住,行驶到鹏程网吧附近,碰到了我朋友程某某在路上掉头,他告诉我们“明明”的包被抢了,我们就分头去找。到建设路路口时,程龙发现一个男青年正翻着一个包,我们到他跟前时他就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跑了一段他摔倒在地,我们就上去控制住他,然后报警了。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7 日零时,我跟杨某某、程某到凤山南路的眼科医院附近时看到朋友程某某,他对我们说伙计的包被抢了,我就开着车和杨某某、程某去追,走到刘伶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程某看见一个人在翻包。我们就上跟前,他看见我们上去就赶紧跑,那人跑着就摔倒了,我们上去控制住他,然后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受害人到现场说就是他抢的,她看了后说是钱包和手机丢了,不过金项链还在包里。 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7月17日零时左右,我和我朋友马某、杨某某一起开车到汝阳县城凤山南路眼科医院附近,看到程某某,他说帮忙追个人,那人抢了一个黑色的包。我们追到刘伶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我发现一个人在一个商店门口翻着包,他看见我们就跑,我们就上去追,然后他自己摔倒了,我们上去把他控制起来了。他脸上的伤是自己摔倒时造成的,我们没有打他。赵某某到现场后,看看包发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 9、被告人王振国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3月的一天22时左右,我和袁某某从汝阳县城金辉网吧出来后,看到一个女孩背着一个挎包独自走在街上,我们就商量把这个女孩的包给抢了。我们尾随着到汝阳县财政局门口附近的便道上,袁某某跑上去从后面捂住那女的嘴,我跑过去把包夺了,然后跑到街对面小街的一户人家门前翻抢来的包,找到了二百多块钱、化妆品和身份证,袁某某把包扔了,把钱一人一半分了后,我们又去金辉网吧上网了。 在上次抢过(2012年7月8日零时)后隔了一天晚上,我和范某于23时左右来到了一个小区,看到一个女孩回来了,就来到女孩住处附近,范某藏在女孩住处的右侧,我看见女孩把门开开后,窜上去捂住她的嘴,范某冲出来抢走了包,然后我们就分头跑了。我们到人民公园见面,范某说一共才三四十块钱,都是旧版五块,给我分了二十块。那个女的范某认识,他说那个女的有钱,我们没有殴打这个女的。 7月17日零时左右,我到公疗街和杜康大道交叉口时发现一个女孩子走在路上背着包,走到凤山路金穗小区售楼部附近我就上去把她的包抢了过来,跑到建设路和刘伶路交叉口开始翻抢来的包,我把钱、身份证、银行卡装到右边的裤子口袋里,然后准备把包扔了,发现从一辆车上下来三个人朝我跑来,我就把包扔掉,朝着相反的方向跑,跑着我就摔倒了,这时他们追了上来,这些人把我打了一顿,直到警察赶到。我从背包里拿出来了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部三星手机和200多块钱。 10、汝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7日晚,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某某、马某某赶到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振国已经被赵某某的几个朋友控制,被抢的挎包又被赵某某捡到,经办案民警当场检查,在包中有金项链一条,将其作为物证予以扣押。 11、鉴定聘请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74.9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29155.55元,三星手机价值220.5元,女士手表价值45元,挎包价值170元,香水价值50元,太阳镜价值38元。 12、领条。被害人赵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挎包、眼镜、香水、手表、三星手机、现金281元、金项链等物品。 13、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振国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30300.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赵某某物品中金项链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振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振国上诉称,我所抢的物品中没有金项链。 其辩护人辩护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金项链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振国上诉提出的其所抢物品中没有金项链的上诉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振国的辩护人提出的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金项链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30300.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振国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助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