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山阳支公司)与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杜向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2:1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17号 |
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向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山阳支公司)与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杜向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盛世公司、杜向伟于2013年3月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340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财险山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盛世公司、杜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向伟有一辆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HD1258)挂靠在盛世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2月在财险山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12月24日,杜向伟驾驶该车在北京市与京NG321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向伟方为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处理,盛世公司承担了对方修理费2979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原告另支付了对方施救费650元。双方就上述车损中的贬值损失是否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财险山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虽提供了盛世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又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其他形式的说明,因此,被告拒赔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事故车辆损失中修理费(2979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的80%以及施救费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杜向伟赔偿保险金3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6元。 财险山阳支公司上诉称:1、投保单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要求投保单上必须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和明确说明。这种签章应当视为投保人对声明内容的确认。《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明确说明的方式并未进行限制,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就是依据条款所计算而来,这也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3、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运输公司,由几十辆车数年不间断的投 保,又有专职人员负责办理保险业务,其称未见保险条款,不熟悉保险条款的内容显然是不客观的。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3832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盛世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两个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投保单上应当附格式条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向伟的答辩意见同盛世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财险山阳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盛世公司、杜向伟保险金34082元。 针对争议焦点,财险山阳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外在的言行已经足以表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特别是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加盖公章是对书面内容的认可,除了另有说明以外是对全部内容的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盛世公司认为:不能因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而推断出上诉人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 针对争议焦点,杜向伟的意见与盛世公司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通过特别提示、提供条款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醒目标志提示,即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合同的提示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财险山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故其应当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对方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现其称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公司应当熟悉保险条款的内容等,这并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理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