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书功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5:2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功,男,生于1990年2月13日,身份证号码:4103251990021320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书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书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王书功化名“王磊”,并假称在老干部局工作,以单位购买计算机为名,以朋友张xx妻子家的户口本作抵押,先后三次从“嵩县三星电脑城” 籍xx手中骗走组装台式计算机四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部分计算机组件,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0元。后王以14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两台计算机主机及一台显示器卖给做电脑维修生意的马xx,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追回被骗计算机三台及部分组件。未追回台式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价值共计43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据有:1、被告人王书功的供述;2、被害人籍xx、籍xx的陈述;3、证人马xx、马xx、张xx、马x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刑事照片;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7、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王书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书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籍xx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元。 被告人王书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书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王书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书功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予洛 审 判 员: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吕 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