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乔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41:2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学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男。 上诉人乔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华于2012年7月1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账支付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乔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销售给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博爱县宏瑞实业有限公司珍珠砂40吨,双方约定每吨900元,货到付款。该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张华货款36000元,落款为乔学文。原告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在的公司在收取原告货物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加入了该笔债务的偿还,被告应当履行其对原告的还款承诺,未即时履行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算。被告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出具欠据时并未作出相关显示,事后又以职务行为进行解释,有违公平原则,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出具了欠条,其提出质量和发票问题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乔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货款36000元,并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700元。 乔学文上诉称:乔学文与张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乔学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打条行为应该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华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学文是否应当支付张华货款3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我方不应支付张华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买卖关系,所打欠条属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于没有买卖行为的事实,上诉人所打欠条只能属于证明性的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宏瑞公司的有关账目手续,宏瑞公司与张华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乔学文不应当支付张华货款36000元。 被上诉人认为,乔学文应当支付张华货款36000元,乔学文打欠条的行为已经认可了是个人行为,其应对个人行为负责,其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瑞公司与张华存在买卖关系,但作为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学文,以个人名义给张华出具欠款条,视为乔学文加入了该笔债务的偿还,其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违背诚信。原审判决乔学文向张华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乔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乔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