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小俊与被上诉人李素梅、司金文、白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14
上诉人刘小俊与被上诉人李素梅、司金文、白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6:5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俊,女。

委托代理人冯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女。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金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荣,女。

上诉人刘小俊与被上诉人李素梅、司金文、白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素梅于2011年8月1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焦作市东二环路东苑新村银建19号楼6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小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上诉人司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6年郭纪青从司金文处购买了山阳区东二环路银建19#楼605#房屋,司金文将房产证交给了郭纪青,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的是司金文。2001年3月6日,原告李素梅与郭纪青签订了一份协议,郭纪青将该房屋交予(于)原告,用以抵销其借原告的40000元,但仍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7日,原告将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第三人刘小俊诉至本院,要求其立即搬出涉案房屋,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7日,原告又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素梅撤回上诉。另查明,郭纪青,又名郭继清,于2010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

原判决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司金文与郭纪青、郭纪青与李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真实有效,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山阳区东二环路银建19#楼605#房产过户手续,郭纪青已病故,其妻子白玉荣自愿替代郭纪青承担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司金文、白玉荣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小俊虽在房屋中居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任何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刘小俊的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阳区东二环路银建19#楼605#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李素梅所有;

二、被告司金文、白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李素梅办理山阳区东二环路银建19#楼605#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玉荣承担。

刘小俊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素梅称她和郭纪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的认证。郭纪青已经过过世,被上诉人李素梅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伪难辨,难以认定是当时真实情况。他的家人也并不完全知晓该房屋买卖的内情,开庭时被上诉人白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房屋买卖的情况也说不清楚,回答法庭和我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时也是含糊不清。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司金文,司金文并未和任何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不动产的交付并不产生物权的转移。综上,被上诉人李素梅与郭纪青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实成立,即便他们的合同成立也不产生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变更,一审法院也不能做出确权判决。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李素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素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金文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办法执行,我认为一审判决让我协助办理不恰当,房屋和房产证都在上诉人手中,我怎么协助执行?我自从把房屋卖给郭纪青后,房屋所有权已经归郭纪青了。

被上诉人白玉荣没有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讼房屋究竟该归谁所有。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小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从第一次被上诉人郭纪青起诉我方侵权之诉起,我们就对被上诉人李素梅和郭纪青之间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一审当中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主司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他们之间的合同表示认可。另外,白玉荣不是本案的主体,其虽然和郭纪青是夫妻关系,但是她不属于合同主体,她对合同的认可不具法律效力。在一审庭审时白玉荣的代理人根本说不清合同的基本情况,更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我方在庭审中向白玉荣发问时其都不知道,怎样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应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才能合法有效,原审不能以单方认可就认定合同有效,就认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李素梅所有。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我方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条款有误,特权确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仍然在我方手中,该证据是上诉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最有利证据,按照民间普通的大多数的情况,如不是将房卖给他人,是不会将产权证书交给他人的,从上诉人取得该房产证取得房屋为止没有人要求我方搬出房屋等行为,至今十一年我方一直是合法居住,只是因为当时买卖房屋的一个中间人赵路斌现无法联系到,赵路斌当时是劳动局的职工。

被上诉人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李素梅所有。李素梅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司金文和郭纪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郭纪青与李素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山阳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且已是生效判决。上诉人的反驳观点,我方认为不能成立。权属证书不能表明一种买卖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房产应归我方所有。

被上诉人司金文认为:我把房卖给郭纪青了,当时我把房产证、钥匙一块都交给郭纪青了。

本院查明:(1)被上诉人司金文当庭询问上诉人刘小俊:“一审判决第3页‘第三人刘小俊述称,1、刘小俊实际购买了诉争的房产,向被告司金文交付了相应的房款’,请你解释一下。”上诉人刘小俊回答称:“我没有说过这话。”

审判员询问司金文:“你是否收到刘小俊交付的购房款?”司金文回答称:“就没这事儿。”

(2)上诉人刘小俊当庭陈述称:我通过乔长流向郭纪青买的房,没有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收款收据;(我手里的房产证)是我对门邻居一个女的我不知叫什么名字交给我的,当时我给他一万元钱,她将房门钥匙和房产证给我了。当时乔长流和赵路斌也在场。

被上诉人李素梅当庭陈述称:郭纪青把房产证、钥匙都交给我了。当时乔长流与赵路斌找我,赵路斌说他有个朋友想租房,说有可能也会买房,说要看房产证,当时我把房产证交给他了。是交给乔长流,乔长流又交给赵路斌了。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6年6月6日,司金文与郭纪青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司金文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的银建19#楼605#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郭纪青,司金文将房产证以及房门钥匙均交给了郭纪青,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3月6日,李素梅与郭纪青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郭纪青因借李素梅17万元无力偿还,愿将东二环路银建19#楼605#房产转让给李素梅,抵偿郭纪青欠款4万元。

李素梅陈述称:协议签订后,郭纪青将房门钥匙和房产证交给了李素梅,因乔长流领着赵路斌来,说有人要租房,也可能会买,李素梅便将房门钥匙和房产证交给了乔长流,乔长流转手交给了赵路斌。

刘小俊陈述称:她手中的房产证是从对门一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手中得到的,刘小俊给这个女的10000元钱,当时,乔长流、赵路斌也在场。刘小俊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交款收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俊虽然持有该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但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并非刘小俊,刘小俊不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他人的房产证,而且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刘小俊虽然实际占有了该涉讼房屋,但其不能证明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人将房屋交付其占有的;上诉人刘小俊称其购买了该房屋,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由于刘小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涉讼房屋享有权利,故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抗辩权,不管李素梅与郭纪青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均与刘小俊没有任何关系。何况,李素梅已经提供了其与郭纪青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郭纪青的签名与司金文与郭纪青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上郭纪青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别,司金文的《证明材料》也印证了李素梅从郭纪青手中购买了该房屋。刘小俊对李素梅所持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的怀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小俊对该涉讼房屋享有权利,而被上诉人李素梅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该涉讼房屋,故原判决确认该房屋应归李素梅所有并无不当。

司金文将房屋出卖给郭纪青,郭纪青又将该房出卖给李素梅,鉴于郭纪青已经去世,故司金文有义务协助李素梅办理过户手续。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小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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