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同义、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9:4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同义、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同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38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上诉人李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上诉人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5时许,原告李同义的司机李满镇驾驶豫H82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D6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承载货物圆锥破碎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超限站北路段时,因躲避一骑电动车的人员,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道路设施损坏,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路路政三大队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油路面等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2年3月13日,该中心作出温价证鉴(2012)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道路设施损失价格为3980元,原告李同义按此价格对温县公路管理局进行了赔偿。2012年5月15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温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对豫H82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D6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承载设备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68600元,具体为:挂车整体校正6000元,锥套一件29740元,碗型瓦一件28840元,销子拾个1000元,校正发货钢架3000元,设备维修前后检测费9000元,拆装工时费3500元,残值12480元。豫HD6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原告李同义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隆公司处,该车由被告安隆公司收取李同义保险费后,以安隆公司名义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6日零时至2012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温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被告安隆公司出具的证明、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单、吊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决认为:原告李同义将其所有的豫HD673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隆公司名下,由李同义出资以安隆公司名下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公路货物定额险等,安隆公司亦同意由原告李同义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故李同义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李同义雇佣的司机李满镇因避让他人时采取措施不当,使承载的货物掉落形成损失,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本院认为李满镇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与他人相撞造成更大的损失而采取,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公路货物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在为避免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吊装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道路设施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安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义车辆损失6000元,吊装费5000元,货物损失62600元,道路设施损失3980元,鉴定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司机李满镇驾驶主车豫H82531实际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拖挂豫HD673实际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保险合同的三者主体是: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系保险合同关系,即使起诉也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然认定为交通事故,就应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同义有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成因及造成财产损失及责任承担等法律依据。三、本次事故责任属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被上诉人安隆公司与上诉人签约被保险主车为豫H72091,可发生事故的是豫H82531拖挂,所以,豫HD673挂车的风险应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原告主体还(?)适格,或者遗漏了当事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对原审原告发生的货运事故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赔偿责任确认错误,完全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被上诉人李同义、安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判决是商业保险,那么,就应该以投保人为主体。但上边不显示李同义交保险费,我们只是针对投保主体人。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同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虽然投保的是安隆公司,但我方是实际投保人,且投保的是车辆,作为实际投保人我方应享有保险利益。 被上诉人李同义陈述称:出事后,我多次去保险公司,我们商量了,保险公司说其他都可以赔偿,货物不赔偿,我不同意。我将货损赔偿给人家了。 被上诉人安隆公司认为:李同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李同义作为实际保险受益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同义作为本案保险标的豫HD673挂车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安隆公司的当庭陈述,所缴纳的保险费是李同义交纳的,李同义是实际的保险受益人,故李同义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时出具的证据,但并不是必须被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从而决定取舍。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必要证据。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认为李同义有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HD673挂车作为一个独立的保险标的在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该投保挂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上货物、路产、挂车本身损坏,作为保险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挂车并非由在该支公司投保的牵引车所牵引、应向牵引车主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