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崔文峰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5:4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峰,男。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原诚,男。 上诉人崔文峰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承担其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房租(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崔文峰不服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文峰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崔文峰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郭建新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焦作市东城区建业森林半岛一期5号楼5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31.98平方米,共2层;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6元/平方米/月进行交纳,每月为1391.88元,第一次租金交付金额为4175.64元(缴纳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以后租金的交付周期为每三个月交付一次,乙方应在每个交付月提前10天交付甲方,逾期按下一交付周期的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乙方按约定时间将租金交至甲方处;关于协议的解除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该商铺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0日的,或在一个租赁年度内累计拖欠租金达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对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则不予退还,如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数额以现金形式将2011年10月至12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将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12年7月至10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为由,与被告解除合同,制作了律师函,并通过公证程序对律师函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29日,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律师函右下方显示“郭芳代郭建新收”。另查明,2012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郭建新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银行分账户明细、 公证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决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郭建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协议。首先根据协议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而协议中并未显示原告的明确账号,且被告在迟付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租金之前,一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提出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租金无法直接以现金交付,经向原告催要账号后才将租金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租金的迟延交付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其次被告通过公证程序向郭芳送达了解除协议的律师函,而原告无法证实郭芳与被告郭建新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方的解除通知,因此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形成,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文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崔文峰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丧失基本公正,偏袒一方。原审原告以公证方式送达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被告随便找个理由逾期付款的理由便被认定,这是什么逻辑?一个连房东和公证处亲自找上门都不承认的租赁者,有没有可能想付款而找不到房东呢。1、在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被上诉人开始变得十分准时的将款打入上诉人账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本来就知悉付款方式。况且,以不知道账户所以允许延迟付款作为现在通讯便捷时代,根本不能成为理由。2、被上诉人称未收到律师函、不知道解除通知,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将在二审进一步举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而一审法院由于缺乏基本公正的立场,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建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方说我方迟延支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迟延支付的结果是因对方的原因造成的。2012年7-9月的租金,对方故意不来焦作收取租金,我方多次联系对方让对方把账号发过来,对方迟迟不发,多次催要,才导致迟延支付,责任在对方,对方说是我方的原因造成迟延支付,对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对方不但不能证明上门催要租金,更不能证明2012年9月前将账号就告诉我方。延迟支付租金是对方故意行为导致,其就是为了恶意毁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证人张剑、姬生林出庭作证。张剑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先去洗车修理部,说郭建新在茶社,一个女的说郭建新不在茶社,她说她代收一下,签名之后看见代收人的名字叫郭芳。郭芳收的时候没有郭建新的授权,不知道郭芳与郭建新的关系。姬生林证明:当时我们到一个洗车修理的地方,一个员工说郭建新在隔壁茶社,我们就过去找了,我们说找郭建新,一个叫郭芳的女的说郭建新不在,她就把文书代签了。郭芳签收没有郭建新的授权。 上诉人崔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郭芳应该是郭建新的近亲属,当时我们去问的时候,郭芳主动站起来说代签。 被上诉人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公证人员不能证明是送达给郭建新本人了,也不能证明郭芳的签收有郭建新的授权,因此送达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是公证人员,其证言客观的陈述了送达经过,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我们认为郭芳和郭建新是亲属关系,解除合同的公证书没收到,那么我们的起诉书郭建新是收到的,因此解除合同的公证书也应当收到了。延迟交付租金的事实是存在的,且租金是要对方主动去交给我方的,一审说我方未提供账户没有依据。当我方申请解除合同书时对方却能按时主动的往我方的账户上打钱,那么怎么又知道我们的账户了。 被上诉人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关于律师函送达的问题,送达给郭芳是不严谨的。对方说送达到了,就应该举证郭芳和郭建新的关系。实际履行合同中,一审原告是山西人,我方不可能每次交钱都到山西去找,每次都是其本人到焦作来收房租,以此形成一个惯例。第三期我方没有地方交房租,一直给对方联系,对方迟迟不来收,经过努力要到账号后,将钱给打过去了。对方有恶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合同没有约定如果通过转账,转到那个账号,账号是什么时候给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前两次交纳租金,崔文峰给郭建新出具有收条,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现金交付,这也是原告是外地人这一特殊情况决定的。上诉人崔文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焦作收第三期租金遭到拒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诉了郭建新,故原审判决采信被告方的陈述认定“(被告)经向原告催要账号后才将租金交付”并无不当。 上诉人崔文峰并未在合同上留下自己的住址,也没有证据证明崔文峰在签订合同之后将自己的住址告诉了郭建新,那么,郭建新主动到山西找崔文峰当面交纳租金便成为不可能。由于崔文峰不能证明其何时将自己的账号提供给郭建新,那么,便不能证明郭建新在交纳第三期租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上诉人崔文峰起诉要求确认其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必须证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经合法地送达给了郭建新。但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没有送达给郭建新本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崔文峰不能证明代收律师函的郭芳有权代郭建新签收函件,上诉人崔文峰的证人出庭作证又证明郭芳并未得到郭建新的授权,那么,该送达便不产生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 2012年9月26日之后,郭建新一直按时向崔文峰的晋城银行账号打款交纳租赁费,崔文峰并未拒绝,此证明租赁合同事实上并没有解除。 由于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崔文峰要求郭建新返还房屋的请求便失去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崔文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文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