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利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宇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盛宇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1:4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男。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盛宇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留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女。 上诉人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利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宇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盛宇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17732.05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泰利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利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李立明,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10日,原告泰利杰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盛宇包装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1.1米×1.1米的木托盘300个……运输方式为供方送到需方……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9日购买被告1.1米×1.1米的木托盘100个,2011年5月6日购买1米×1米的木托盘100个,2011年5月14日购买1米×1米的木托盘122个。后来购买的木托盘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直接由被告将木托盘送到原告厂内。2011年5月6日原告购买的木托盘100个送到厂内后,原告验收后放入仓库。原告于同年5月7日、5月8日在木托盘上装上该厂的货物120吨,装入集装箱运往青岛港口,销往美国丹尼斯克公司(FOB方式)。因为此次货物出口,原告支出河南省质量监督院产品检查费833元,焦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费692元,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运杂费13795元,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38500元。货到美国后,美国丹尼斯克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发来电子邮件,告知发现装载货物的100个1米×1米木托盘发霉,拒绝接受5个集装箱的货物,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郭全太和郭方杰、翻译三人到美国,经过协商同意退回发给美国丹尼斯克公司的88吨货物,并承担为退货在美国所有费用23107.61美元,计人民币147357.23元。原告方支出到美国的机票费40200元,北京到郑州的回程机票费1360元。2011年8月25日被美国丹尼斯克公司退还的货物到达青岛港口,原告支付了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海运费107044.62元,代理运杂费7370元;青岛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箱使费、操作费8150元;青岛港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查验费1183元;山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封识鉴定费200元;山东检疫处理有限公司消毒费200元;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搬移费等共计1273元。2011年9月2日、9月6日退回的88吨货物由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拉到原告厂内,支付运费28800元。2011年11月15日经焦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原告被退回的货物可加工使用,属合格产品,原告支出入境检验检疫费314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天翼飞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证据认证,支付该公司服务费4800元,支付给美国费用781.25美元(合人民币5000元)。为翻译相关文件,支付上海巨鹏翻译有限公司翻译款700元。另查明,货物出口前,原告向国家缴纳了17%的增值税,因88吨货物被退回,减少国家应退的15%税款,计18348美元 ,合人民币117005.20元。被告生产的木托盘均由焦作检验检疫局监督下进行了熏蒸、消毒,对木托盘的虫害及病毒进行了处理,焦作检验检疫局发放了相关证明,符合国际标准。 原判决认为:原告泰利杰公司与被告盛宇包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只签订了一次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2011年5月6日购买的木托盘,由被告方送货司机的进出原告厂内的时间与原告的入库单,可相互印证原告购买被告木托盘的事实。所以被告否认原告方发霉的木托盘是该厂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2011年5月6日送的木托盘,原告验收合格后放入仓库,第二天原告就装上该厂的货物装进集装箱,经过海上运输到达美国,当美国丹尼斯克公司打开集装箱后,发现木托盘发霉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批货物出口前经检验是合格的,退货后检验原告的货物仍是合格的,可以证明木托盘发霉的事实,并非由原告的货物变质而引起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木托盘在出厂时是合格的,焦作检验检疫局对被告的木托盘进行熏蒸、消毒来消灭病虫害及病毒进行监督。木托盘发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木托盘发霉系海运途中形成,不能排除木托盘发霉的原因与海运途中防潮措施不当发生霉变的可能性,即不能证明木托盘发霉的原因是木托盘自身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原告承担。 泰利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的损害结果、损失的数额、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等经一审查明是客观存在的,仅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上看,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赔偿经济损失517732.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是成立的。二、一审仅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木托盘发霉的原因是木托盘自身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作为唯一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极其错误的。1、涉案木托盘的生产者是被上诉人;2、涉案木托盘发霉是本案不争之实;3、用于木托盘包装的货物从出口到进口经检验,证据证明均为合格产品,已排除上诉人货物导致的可能。4、涉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是因木托盘发霉所致。权利必受保障。仅此,上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已完全完成,除非被上诉人举证能证明涉案木托盘发霉的原因不是其生产产品自身质量存在的问题。否则,从证据优势、举证责任分配等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不容以一审的错误推定之理而免责。那么,一审却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强加给上诉人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不仅证明了涉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是因木托盘发霉所致,同时也加以充分的证明了涉案木托盘发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生产产品自身质量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1、用于出口包装的木托盘,其质量合格标准必须从国家规定。根据国家标准GB19876-2005《木质包装容器检测规定》、GB/T10819-2005《木质底盘》、GBT4996-1996《联运通用平托盘实验方法》等对木托盘的产品质量以及热消毒程序等明确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木制包装的生产程序与产品质量标准是有循序渐进的严格标准。被上诉人对其生产的木托盘在一审并没有有效举证证明——产品质量达标。相反,却违反了国家对于所有木制类包装如托盘、木箱的各部件要求、工艺制做、检验方法以及远道运输过程中会出现问题等详尽、统一的标准规定。仅此,足以印证涉案木托盘发霉系其自身产品质量发生霉变所引。确定发生霉变的科学依据:木托盘发霉系木头发霉,而木头发霉离不开温度和湿度两个基本要素,《木材干燥实用技术》、《木材干燥学》教科书等诸多文献载明,将木材的水分含量干燥降到20%以下,木材内产生霉菌的条件就被破坏了,增强了木材抗霉变的能力。即使远道密闭运输而不会发霉;如木材中的水分含量在20%-150%范围时,极易产生霉菌,使木材发生霉变。2、仅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焦作盛宇热处理达标持续记录表》可以清楚看得出,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木托盘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其提供的木托盘从入库前水分28%的数据,通过3小时热处理降为水分18%,明显是为了迎合水分20%以下不会发霉的上述行业常规。而目前国内木材干燥专业最先进的专业干燥设备在理想状态下,如将木材水分从28%将至18%至少尚需6天时间。显然,“焦作盛宇热处理达标持续纪录表”所记载的“从入库前水分28%,通过3小时热处理降为水分18%”是不符合湿度、干球温度、湿球温度这三者之间的必然性、科学性,违反了事物发展、演变的规律性。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焦作盛宇热处理达标持续纪录表”所自认的“木托盘入库前水分28%的数据”违反了GB19876-2005、GB/T10819-2005、GBT4996-1996等国家明确规定的“水分在20%以下”的要求。这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不合格产品,是唯一造成涉案木托盘发霉的直接原因。3、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并非为国家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的质量合格证,充其量仅仅表现“除害处理合格”,满足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所要求检疫木托盘杀虫的条件。这绝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合格证,更不可能错误的理解为——合格的出口木质包装。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到判决当有的公正,且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处理明显存在原则上的错误倾向,未能依法、及时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利益。1、一审对本案的立案、审理定性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却未能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等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来判断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而是选择了截然不同的合同诉争、且未行使释明权,直接在判决书中表明案由为“买卖合同”,并适用合同法第153、155条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实属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立案受理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却于2013年3月29日才做出判决,期间却未受理申请鉴定、也未追加当事人等延期、中止的情形,明显违反了一审的法定审理期限。3、一审认为在海运途中集装箱内的木材可能会受潮而发霉,完全缺乏了国际贸易(门对门集装箱运输)的审判经验,其持疑是没有任何法定的、科学的依据。纯属主观臆断。4、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送的木托盘,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放入仓库”。此“验收合格”是交易习俗上的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上的“交付验收合格”,即不可能扩大至交易双方对“质量验收合格”的约定,也根本不可能上升至法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更不可能成为上诉人包括任何生产厂家免除违反国家规定质量合格标准的理由。综上,一审以违反法律审判程序的径直方式,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的,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517732.05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木托盘出厂时是合格的。这一事实既有在商检部门监督下对该木托盘熏蒸、消毒及热处理相关的证书证实,又有被答辩人出具的质量承诺书在案为证。且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木托盘是经过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入库的。被答辩人使用该木托盘包装货物的出境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境的。这些事实完全说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木托盘没有质量问题。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经过长达三个月之久的航运,在美国境内木托盘发霉的原因是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三、被答辩人对已经接收使用的木托盘负有防潮以及避免木质包装在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受到二次污染的义务。这一事实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质量承诺书中记载的十分清楚。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使用木托盘过程中出现木托盘发霉的责任不能由答辩人来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美国丹尼斯克公司的购货合同采用的是FOB方式,即采用国际贸易术语规则。按照该规则的规定,应是装运港船上交货,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之后由出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时,规则还规定,因潮湿或者其他自然原因引起的风险属于海上航运自然而然的风险,这一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而被答辩人却将已经过验收合格、出境检验合格、装运港船上交货并经过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海上航运后在美国境内出现的木质包装发霉的责任强加于答辩人。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国际贸易术语规则之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讼产品是否合格; 2、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泰利杰公司提供了《木材干燥学》、《木材干燥实用技术》两本书中的片段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木托盘是不合格的,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热处理达标记录表所记载入库前水分28%。通过3小时热处理降为18%,该表的记录是不符合湿度、干球温度.湿球温度这三者之间的必然性,规律性。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同时申请对此进行科学实验。 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质证称:1、该教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热处理达标持续数据记录表上诉人认为是我方单方制作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生产包装加工的企业,生产加工过程均在国家检疫部门的电视监控之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录表中有检疫部门的检疫人员签字为证,不是我方单方出具的。3、对方以两本教材证明我方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本书中的片段复印件,不是国家标准,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的干燥程序不能将木材的含水率降至18%,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泰利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木托盘是不合格的:1、生产程序不合格,即没有对木材进行干燥导致木材水分过高;2、没有对木托盘进行热处理,没有将干燥率降到10%以下,达不到国家标准8个小时,69号令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国家标准GB-19786-2005规定,69号令只是生产时的参考依据,并不是国家标准。由于对方生产的木托盘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方的损失,应当有对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的程序不合法,审理期限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对本案的定性也是错误的,我方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对方说我方使用木托盘之后产生的发霉,对方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毫无道理。即便木托盘航运达到了3个月,也是在对方公司承诺保证的保质期内,对方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在海运途中如果是由于防潮不当导致发霉,那么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不会再来法院打官司。原审中对方承认集装箱是合格的,所以木托盘不可能是由于集装箱防潮不当造成的发霉。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认为:1、我公司提供的木托盘出厂时质量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使用后发霉的木托盘产生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生产的木托盘出厂时水分是18%,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入库,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由于我公司生产的木托盘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木托盘发霉,3、即便木托盘发霉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美国航运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一)原判决认定:“美国丹尼斯克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发来电子邮件,告知发现装载货物的100个1米×1米木托盘发霉……”(原判决第11页第7、8行) 但经查阅原审卷P120的2011年6月7日的电子邮件,未发现“100个1米×1米木托盘发霉”等字样。经本院询问原告方二审代理人李立明,李称:美国的文件不显示是100个1米×1米的托盘发霉,原告的装车记录(原审卷82页-83页)上有显示。但原告工作人员的装车记录上并未显示集装箱号,其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 (二)原告方一审代理人郭方杰于2012年10月9日回答一审审判人员关于“你公司的货物是如何包装的”之提问时回答称:“(货物)封口后放置在纸板上,纸板下是木托盘。”纸板的含水率是否符合要求,原审原告泰利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有关泰利杰公司一审提供的孟州市气象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1年5月6日多云间晴天,降水量“无”,平均相对湿度64%;5月7日阴天间多云,降水量0.0(6日夜间),平均相对湿度57%;5月8日阴天,降水量0.1(0时-1时),平均相对湿度57%;5月9日阴天,降水量0.0(14时-17时),平均相对湿度82%。该证据与原判决得出的“当时本地的天气情况良好、没有下雨”的结论明显不符。 (四)原审期间,原告泰利杰公司提供了一份由菏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泰利杰公司委托其承运的7个集装箱箱号以及检验结果、开箱验证、放置干燥剂等事实。该《证明》中有一个箱号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菏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中称在箱内统一放置了干燥剂,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放置干燥剂的数量亦未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集装箱的干燥措施符合标准不会导致箱内货物发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美国丹尼斯克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发来电子邮件,告知发现装载货物的100个1米×1米木托盘发霉”一段事实,并无美国方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的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记可以显示5月7日装了5车,5月8日、9日各装一车,能够印证7车共装了100个1米×1米的托盘,但被告对该工作日记并未认可,该工作日记也不显示所装的是本案的7个集装箱,故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日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原判决认定“100个1米×1米木托盘发霉”的证据不足。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涉讼的木托盘的品质仅显示“出口木托”字样,检疫符合标准是木托盘出口的必要条件,故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检疫有符合出口要求的约定。本案的木托盘并未因检疫方面的瑕疵而出现问题,原告泰利杰公司又未提供木托盘出口应具备其他条件(诸如含水率等)的证据,故不能认为被告盛宇包装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在诉讼中对涉讼木托盘的干燥程序持有怀疑,但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干燥程序并无特殊要求,而原告方对被告方工厂的干燥程序是明知的,原告方选定被告方为供货方,就是认可了原告方工厂的干燥程序,故本院对上诉人泰利杰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工厂的干燥程序所进行的指责不予支持。 关于木托盘热处理后的含水率问题,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记载经其干燥处理后的木制品最终含水率为18%,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的该记载不真实。泰利杰公司认为“目前国内木材干燥专业最先进的专业干燥设备在理想状态下如将木材水分从28%降至18%至少尚需6天时间”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木材的用途不同,其干燥程序要求也会不同,如果把木托盘的干燥标准等同于精品家具所用木材的干燥标准,是不现实的,那样会导致木托盘的成本成倍地提高,原告泰利杰公司所能承受的木托盘价格也决定了木托盘的干燥时间不可能达到6天。泰利杰公司以不知何用途木材的干燥程序标准来衡量本案木托盘的干燥程序,从而认为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3小时的干燥“违反了事物发展、演变的规律性”,是不合适的。木材干燥所需时间应该与干燥设备、干燥温度、木材厚度、木材品种等息息相关,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关于“目前国内木材干燥专业最先进的专业干燥设备在理想状态下如将木材水分从28%降至18%至少尚需6天时间”的主张,抛开了木材厚度、木材品种、干燥室温度等因素,显然是不科学的。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最先进的专业干燥设备”其干燥室温度与被上诉人盛宇公司的干燥室温度是相同的,不同的干燥温度,其干燥时间则没有可比性。 关于木托盘的含水率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无特别约定,故即便盛宇包装公司的木托盘经热处理后含水率高于18%,也不能认为盛宇包装公司违约。 (三)导致集装箱中木托盘发霉,木托盘干燥终结时的含水率是否超过18%并不是唯一的、决定的因素,正如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木头发霉离不开温度和湿度两个基本要素”,也就是说,导致木托盘发霉,环境条件是非常重要的——露天堆放的刚刚伐下含水率极高的原木,也极少有发霉的,故集装箱中的木托盘发霉,与集装箱中的温度和湿度有着极大的关系。集装箱在海上运输时,由于季节、天气等原因,会出现昼夜温差很大的情形,温度高时,箱内酷似大蒸笼,箱内物品(木托盘、纸板、货物、空气等)中的水分会蒸发出来形成水蒸气,夜晚温度降低,水蒸气又会凝结成水珠掉落在集装箱底板或者货物、托盘上,此所谓“集装箱雾雨”。“集装箱雾雨”会使得经过干燥的木托盘受潮长霉。预防“集装箱雾雨”,最关键的是要在箱内装入足够数量的吸水性能良好的干燥剂以吸收箱内水分。 本案的木托盘所进行的干燥只是“临时干燥”(含水率并没有降至零,更没有进行油漆等措施),其在运输过程中很可能会吸收周围空气中的水分而使其含水率升高。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集装箱是完全密闭的,那么,在长途海上运输时,即便没有出现昼夜温差很大的情形,海上的潮湿空气侵入到箱内的情形也往往是不可避免的,故在集装箱内进行防潮处理(放入充足数量的干燥剂)是必要的。 本案的木托盘与货物之间,还隔着一层纸板,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霉菌透过纸板感染了原告的货物的包装”,没有证据证实——因为纸板比木头更容易吸收潮气和滋生霉菌,故不能排除是纸板先发霉从而导致木托盘感染发霉。 上诉人泰利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涉讼的集装箱进行了充分的防潮处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木托盘与货物之间的纸板是经过充分防潮、防霉处理的,那么,其以木托盘发霉这一事实而推断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生产的木托盘不合格,便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有科学性。 (四)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关于原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案由,但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确定案由,也没有引用侵权法规范,也就是说,其放弃了对案由的选择权;二是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泰利杰公司发出的《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泰利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三是原审法院在开庭伊始就明确告知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泰利杰公司有专职律师参加诉讼,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该案由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本院有理由认为,泰利杰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再者,关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区别,其关键所在是产品存在的是潜在的、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缺陷还是产品本身质量瑕疵,前者是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后者则是产品质量违约纠纷。上诉人泰利杰公司不管在诉状中还是在庭审陈述中,都没有述及被告的产品存在着潜在的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缺陷,其口口声声强调的是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退回国内后经检验仍然合格,就是说,被上诉人盛宇包装公司生产的木托盘在泰利杰公司使用过程中发霉并没有给上诉人泰利杰公司的货物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期限,法律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故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关于一审审理期限过长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泰利杰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确指,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五)上诉人泰利杰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科学实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再者,其申请科学实验无非是想证明盛宇包装公司的热处理程序不可能达到含水率18%的效果。但如前所述,若无合适的环境温度与空气湿度,刚刚伐下的原木也不可能发霉,此证明含水率高并非是造成木托盘发霉的充分条件,故该“科学实验”没有任何意义,本院对上诉人泰利杰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正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上诉人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