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翠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9:5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胜军,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卫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翠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翠荣于2010年8月3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宜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裁定指定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李翠荣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提起上诉。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刘涛,被上诉人李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2年在焦作市电镀厂参加工作,并1975年12月转为焦作市电镀厂集体所有制工人。后焦作市电镀厂先后变更为焦作市金属加工电镀厂、焦作市橡胶制品厂。1989年12月31日,原告从焦作市橡胶制品厂退休,并由焦作市郊区劳动人事局办理了退休证。原告退休后未领取基本养老金。为此,原告多次信访。2006年、2009年,信访部门对该信访事项曾作出过处理。2010年3月,经被告协助,焦作市山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为原告补办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原告以焦作市橡胶制品厂为交款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2361.32元。从2010年1月起,原告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1999年初,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倒闭。被告系焦作市橡胶制品厂主管单位。另查明,1990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公章。1992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中亦加盖了公章。在原告的其他职工审批表中,被告均在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7月26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201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工人退休以后,企业应按标准发给退休费。本案中,从原告的劳动档案上看,原告退休前的用人单位是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其与焦作市橡胶制品厂曾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已倒闭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焦作市橡胶制品厂的主管单位,未举证证明焦作市橡胶制品厂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以及该厂解散时是否进行了清算,且在原告退休后,被告两次在原告工资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中亦加盖了公章。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发199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退休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工资利息、劳保福利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翠荣199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退休工资131715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负担8元,由原告李翠荣负担2元。 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2009年信访部门对被上诉人信访事项曾做出过处理,认为不超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翠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翠荣与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倒闭,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到工商部门进行查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翠荣的陈述及主观臆断即认定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已经倒闭,上诉人作为焦作市橡胶制品厂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并未有证据显示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已经申请注销,工商部门也未对其进行吊销,主管部门也未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且未有证据证明焦作市橡胶制品厂进行破产清算,上诉人认为其仅仅是处于歇业状态。那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不应当履行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焦作市橡胶制品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适用的范围。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进行了观点的阐明:审理本案不应当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开办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国家不允许个人开办企业,需挂靠在单位名下。焦作市橡胶制品厂无论是开办资金、人员管理以及经营管理均由个人出资和负责,上诉人并未向其投入资金和派出人员,也从未向其收取过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焦作市橡胶制品厂仅仅是为了能够到工商部门登记成功而名义上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翠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翠荣承担。 李翠荣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2006年发现自己的工资被上诉人调整,退休后退休工资一直没有得到落实,便多次上访,上访地方有市政府、市人大等地方,上访没有停息,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已提交在一审卷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双方之间都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翠荣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应否向被上诉人李翠荣支付1317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认为:除了上诉状上的理由外,补充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等同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承担,但是被上诉人的退休证已经证明了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退休后也没有和我们有劳动关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是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抛开了劳动关系,最后以债权债务判决的,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说加盖公章都是在1994年之前,养老保险政策是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之前未参保人员由原渠道负责解决其退休工资。被上诉人李翠荣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调查的非常清楚,1990年7月1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1989年的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上加盖公章,1992年12月7日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的企业离退休职工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审批表上加盖了行政公章。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当时所在的橡胶厂已经倒闭,这是上诉人开办的,倒闭之后不管不问,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人退休以后,企业应当按时、按标准发给退休金。本案中,李翠荣在焦作市橡胶制品厂退休,焦作市橡胶制品厂的主管单位是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在焦作市橡胶制品厂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焦作市橡胶制品厂主管单位的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焦作市橡胶制品厂退休职工的退休金问题依据当时的政策、法规进行解决,而未进行解决,显属不妥。且在李翠荣退休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两次在李翠荣工资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中亦加盖了其公章,该行为与其法庭陈述相矛盾。李翠荣为追讨199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退休金,多次找相关单位反映问题及上访,因此,李翠荣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