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何跃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毅龙、李新虎、暴军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9:5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38号 |
抗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跃蒙,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102295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十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缓刑,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毅龙,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092797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赵村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缓刑,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新虎,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021835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后富山村六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缓刑,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暴军伟,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6091630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酒后乡吕寨村十二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缓刑,于2013年1月28日将其取保候审。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跃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毅龙、李新虎、暴军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跃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毅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新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暴军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何跃蒙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代理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