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小柱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9:0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78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198号院5-2-501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韩小柱,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派出所,捕前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花园2区3号楼2单元402室。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小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小柱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不服,以量刑偏轻、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3日,同在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小区从事物业工作的被告人韩小柱与被害人卢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韩小柱因此事被公司开除,该韩遂怀恨在心,预谋杀害卢某某。2012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韩小柱持管钳从暂住处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花园步行至富雅东方小区B座9层,尾随被害人卢某某进入更衣室后,持管钳猛砸被害人卢某某头部,后卢某某倒地不动,被告人韩小柱以为卢某某已经死亡,遂即在原地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某因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77266.8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小柱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格、徐某某、刘某某、司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洛阳市110中心报警受理单。5.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韩小柱的身份及现实表现。10.被害人卢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小柱因琐事预谋杀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小柱的辩护人辩称韩小柱系自首、初犯且能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韩小柱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卢某某提出的其他合法诉求依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韩小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被告人韩小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各项经损失共计106316.86元。其中医疗费772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人韩小柱前期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人韩小柱尚需给付被害人卢某某赔偿款72316.8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1年,属量刑偏轻;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上诉人卢某某提供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六份,证实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96.67元。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1年,属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小柱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其面部钢板需要取出,再次进行了手术,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内。但被害人在一审审理时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况一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韩小柱因琐事预谋杀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后期因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