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崔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9:0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杨文胜,男。 委托代理人司绍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崔文忠,男。 上诉人杨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崔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杨文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胜及委托代理人司绍钟,被上诉人崔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开办了一精炼油厂,其中精炼油设备由原告提供。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上述设备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每年结算一次、分五年付清”。被告接收该设备后,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设备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争议,根据欠条记载内容,被告至少应当每年支付总设备款的五分之一,自2009年3月18日至今应付7.2万元。被告未能完成上述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已经付款数万元,除出具欠条后的1万元外,其余均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因上述设备原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使用,被告购买后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经进行了检验,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第一年付款8万元的约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文忠支付设备款6.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6万元自2010年3月19日起、3.6万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崔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020元,原、被告各负担510元。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双方争议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未经庭审核实质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诉。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博爱县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对该机器设备予以查封。 又查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杨文胜因不服(2010)博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而提出上诉,又于2011年5月9日撤回上诉,中院予以准许。又查明: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文胜支付崔文忠第二期设备款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文胜并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书面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采信的证据均可证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崔文忠与杨文胜之间买卖设备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文胜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杨文胜在原审再审期间提交的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证据,上载明查封理由:1、导热油炉无许可使用证。2、操作人员无资格证。处理意见是:停止运行、查封设备,将整改方案及结果报县质监局安监股。该证据虽能证明该设备在杨文胜购买前已被查封这一事实,但查封理由及处理意见与该设备的质量无关,也未显示该设备禁止买卖,也就是说,只要购买者办理了使用证和操作人员资质证,就可以正常运行使用。关于杨文胜提交的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书面函证据,该证据载明,该设备无铭牌无出厂资料、未安装差压报警及连锁、超温报警及连锁和低温报警及连锁,故无法检验和注册登记。该证据只能证明目前的设备状况(之前的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并未载明这些情况),无法证明崔文忠将设备卖给杨文胜时存在上述状况,故杨文胜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该设备被查封和缺少某些装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设备原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使用(该设备系崔文忠入伙时以实物代出资),后崔文忠退伙,将该设备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文胜,杨购买后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经进行了检验。综上,可以推定杨文胜购买该设备时,应当知道该设备是否被查封的事实,杨文胜以不知道设备被查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0)博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杨文胜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文忠将一个已被查封的违禁品进行销售,一审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撤销维持(2010)博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我与崔文忠于2009年3月18日口头达成的《买卖设备合同》无效;驳回崔文忠的诉讼请求。 崔文忠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文胜欠我的钱应尽快归还,请求维持原审所有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文胜是否应当归还崔文忠设备款6.2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文胜认为,我方不应当归还设备款。第一,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理由是本合同是特种设备合同,应当用特种设备的法律监管规定,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口头所达成的设备买卖合同应当是特种设备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不能够采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第二,从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看,特种设备出厂应附有安全要求、安装说明等文件,如果本案设备不附上述文件在法律上没有使用价值,该设备出卖时是否履行附属义务应由出卖方举证。第三,从本案效力待定期间,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之日向上诉方出卖本案设备之时,在同一天履行两个重要行为,从这方面来说,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验收、落实设备文件,到工商部门变更手续,这是时间不允许的。且未向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登记,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在交付时按规定交付文件。第四,一审中确定我方默示行为不正确。 崔文忠认为,杨文胜应归还我设备款及利息。我从未卖给上诉人锅炉,我就是针对上诉人给我打的欠条要我的钱。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设备原为杨文胜与崔文忠于2006年11月--2009年3月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使用(该设备系崔文忠入伙时以实物代出资),直到2009年崔文忠退伙时,其将精炼油设备及附属物以180000元折价卖给杨文胜,该行为实质是退货时分割财产的行为,而非杨文胜所主张的“崔文忠将一个已被查封的违禁品进行销售”。 崔文忠退伙时,杨文胜亦未在合理期间向崔文忠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质量鉴定。杨文胜提供的 2011年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设备检测结果无法证明退伙时该设备的状况;2005年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亦无法证明双方合伙时该设备的状况,故杨文胜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文胜为崔文忠出具的欠条是本案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杨文胜与崔文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文胜在支付崔文忠10000元之后,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剩余设备款不予支付,违背诚信。况且,另一案件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文胜支付崔文忠第二期设备款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文胜并未提起上诉。据此,杨文胜对本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文胜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崔文忠于2009年3月18日口头达成的《买卖设备合同》无效之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杨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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