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孙爱云、王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2:4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付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锋,男。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楚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9时30分,被告王书锋驾驶豫EH041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爱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书锋驾驶的豫EH0418轿车于2011年4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曾以王书锋、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补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云各种物质性损失15342.36元;二、驳回原告孙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1年11月16日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孙爱云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 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999.88元,门诊费89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术后半月拆线,一月内禁负重休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书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爱云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王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因被告王书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书锋的车辆投有三者险,王书锋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孙爱云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医疗费3088.88元(包括门诊费89元),误工费615.4元(34天×18.1元/天)、护理费72.4元(4天×1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136.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院外误工要求按1个月计算,结合出院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应予认定;另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人数等,结合有效票据,应予认定。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0元为宜。 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87.8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8.88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48.88元的80%即2599.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云各项物质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5486.9元;二、驳回原告孙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爱云负担22元,被告王书锋负担28元。 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农合部分报销,原判决并未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医疗费不当。被上诉人在(2011)内民初字第1023号判决中仅保留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其在二次手术后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 孙爱云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是根据国家福利性政策通过参加新农合而报销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包销医疗费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且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2011)内民初字第1023号判决中保留了二次手术费等诉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且法律没有禁止在二次手术后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书锋未答辩。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报销1681.36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只能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得到赔偿,赔偿义务人也只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报销1681.36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刨除。原审判决未将该1681.36元在判决时刨除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人身遭受伤害构成轻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金额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87.8元,医疗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8.88元,减去1681.36元差额的80%即(3248.88元-1681.36元)×80%=1254元,共计4141.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爱云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孙爱云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31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