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与被上诉人崔六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32:3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国有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郑国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六阁,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 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与被上诉人崔六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六阁于2012年11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不服,于2013年5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郑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崔六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六阁为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员,2011年5月至7月,经原告手向被告孟州市国有印刷厂分三次销售纸板,被告共欠货款14293元。原告作为大丰公司的销售员,已经将上述货款垫付给大丰公司。经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该欠大丰公司货款,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遂撤回起诉。后大丰公司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大丰公司又以被告不欠该货款为由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4293元的事实,被告虽称该与大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该对原告为大丰公司销售员的事实没有异议,又因大丰公司负责人表示经原告手的货款已经交回公司,并称该三笔货款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本院审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三张欠条确为被告给原告本人出具的,并非是给大丰公司出具的。此种情形下,原告与大丰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关于被告辩称大丰公司曾于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24日、2010年11月23日从该厂取走三笔货款的问题,由于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之前,是大丰公司与被告以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的三笔欠款不具有当然的联系。综上,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4293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孟州市国有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崔六阁的货款1429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孟州市国有印刷厂承担。 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上诉称:1、一审在崔六阁没有提供债权转让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崔六阁的起诉是不应该的;2、一审即认定崔六阁是大丰公司的销售员又认为该案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支持;3、一审在大丰公司明确表示我厂不欠该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又支持崔六阁的主张是不应当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六阁的起诉。 崔六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与被上诉人崔六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应否付给被上诉人崔六阁14293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当庭提供证据:1、2012年11月21日郑国有出具的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孟州市国有印刷厂经债务抵销后,只欠大丰纸箱包装厂3109元;2、2012年11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以证明大丰公司已经默认债务为3109元。被上诉人崔六阁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1是大丰公司与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之间的经济往来,3109元仅仅是孟州市国有印刷厂单方面的陈述,同时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违背。证据2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设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大丰公司没有义务回应类似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仅是孟州市国有印刷厂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4293元。在2012年12月份上诉人向大丰公司发出了债务抵销通知书,至今已达半年之久,大丰公司默认了3109元,综上,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4293元。上诉人不认可这三张欠条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我们提供了三张出库单均为大丰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崔六阁认为: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4293元,证据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条,这三张欠条也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这三笔债权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该三笔货款的买卖是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大丰公司无关。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债务抵销通知书也不能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出库单只能证实出库事实,不能证明买卖发生在何人之间。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六阁所持有的孟州市国有印刷厂为其出具的三张欠条,是债权凭证。孟州市国有印刷厂应当按照欠条的记载,向崔六阁支付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国有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