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09
被告人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6:4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洛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遂,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泥东组12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2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并羁押, 同年7月9日移交嵩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建征,男,生于1956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泥东组2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2年6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一审对其判处缓刑, 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世民,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泥东组33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2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9日移交嵩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一审对其判处缓刑, 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武,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泥东组52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2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9日移交嵩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一审对其判处缓刑, 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红卫,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嵩县饭坡乡泥河村泥东组13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2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9日移交嵩县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一审对其判处缓刑, 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建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五人以高速公路用地补偿款未全部赔付到位为借口,多次组织、煽动饭坡乡泥河村泥东组的部分村民,用车辆堵路和人员轮流看守等方式阻碍洛栾高速七标段泥河大桥段工地施工,致使工程停工46天,给施工方造成设备损失899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供述

证实:因修建高速公路占用泥河村泥东组土地的赔偿款没有完全发放到位,因此组织、煽动本组群众于2012年5、6月份多次到洛栾高速七标段泥河大桥段工地采取用车辆堵路和人员轮流看守的方式,阻止高速公路施工。

2、杨某(洛栾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证言:

证实: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饭坡乡泥河村二、三十个人在方建遂、李世民、李武、焦建征、张红卫的组织下,以赔青款没有拨付到位为由,分两次用车辆、拖拉机等将工地唯一的路堵住,二十四小时轮流看守,不让施工设备和人员出入,致使工地无法施工时间长达46天,造成经济损失二十多万元。

3、常某生、杨某波、常某某、娄某某、常某某、高宗某、李爱某等人(洛栾高速七标段泥河工地挖掘机、工程车司机及机械调配、施工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1)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其所在工地附近的村民以征地款没有给付到位为由,用拖拉机、面包车、黑色现代轿车将工地唯一的路堵住,不让其挖掘机和车辆开走,致使施工无法进行。(2)堵路两次,第一次有20天左右,第二次有一个多月。(3)阻止施工的人不固定,有时有十几人,有时有二、三十个人,大部分是妇女和老年人,领头的几个人不知道叫啥,但见面能认出来。每次都是这几个人在现场指挥或起哄不让我们离开。(4)经辨认,领头者和指挥者是方建遂、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焦建征。

4、方某营(泥东组组长)证言

证实:(1)从5月19号开始,我们组有三、四十人集中到洛栾高速泥河大桥工地拦着路不让施工,参与的人主要是东坡片的十三户和我们组在下边住的其他几户人家,基本上每家都有人参加阻工。组、村、乡干部多次到场制止,因为阻止施工的人多,态度坚决,经多次协调也没有效果。(2)阻工的目的主要是想向高速公路施工方要钱,理由是说高速路欠我组10.5亩占地款未拨付到位,要求给付。(3)这几十个人主要是方建遂、焦建征、张红卫、李世民、李武这五个人组织的。最早是李世民、方建遂、张红卫三个人提出来的。是这几个人在村里游说大家都参加阻工的。去阻工之前这几个人都挨家挨户去喊叫人参加,并说要到钱后凡是参加阻工的人都二一添作五分钱花,不去的人不能分钱,煽动组里大部分家庭都出人参与阻工,其中张红卫用一辆白色面包车、李武用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将施工大桥的桥头堵住,还有阮某芳晚上也用一辆手扶拖拉机在现场堵路。从阻工到现在车都在那里堵着,不让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晚上还有人在现场看守不让施工,他们参加堵路的还记有参加人员和参加时间等工底。

5、方某保(泥河村副支书)证言

证实:(1)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泥东组部分群众堵住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出头的是方建遂、李世民、张红卫、李武、焦建征五个人;(2)自己曾经手签过一份泥河村同洛栾高速公路七标段的用地协议,当时是自己和方某串、村支书孙某京参与说事的,但签字时孙某京不在家,在电话中口头委托自己代为签字。

6、李某霞(泥河村妇女主任)证言

证实:(1)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泥东组部分群众堵住高速公路泥河大桥施工主干道,用小轿车、面包车、拖拉机放在路上,所有施工车辆都不让过。乡政府多次派工作组解决问题,开始他们提出队里与高速公路签的取土协议无效和队里账目问题,乡里进行答复并让检察院介入把账目拿走,随后他们又提出其他征地款没有到位问题,乡政府明确表示加快进度,保证五日内款项到位,但他们仍然拦路不让施工。(2)堵路群众大部分是妇女,没有主见,拿主意是方建遂、李世民、张红卫、李武这几个人。

7、张某某(泥河村村委主任)证言

证实:(1)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泥河村泥东组部分村民以包地款没有给到位和土方协议是假的为由,将高速公路工地唯一的路堵住,不让施工车辆通行,致使施工无法进行;(2)参加堵路的主要有李世民、阮经芳、张宏生、张红听、焦建征、方建遂、方建芳、焦连东等人。

8、孙某京(泥河村支书)证言

证实:(1)自己知道并认可洛栾高速公路七标段占用泥河村泥东组土地的用地协议;(2)2012年元月份签协议时,因自己不在家,在电话中委托方某保代签一份泥河村同洛栾高速公路七标段的用地协议。

9、饭坡乡干部李某某、党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杜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自书证言

证实: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方建遂、李世民、张红卫、李武、焦建征组织泥东组部分村民阻拦洛栾高速七标段施工,乡里组成工作组多次协调解决问题,但该五人无理取闹,拒绝解决问题,更组织人员进京上访,并围攻工作组人员。

10、张某省(泥东组群众)证言

证实:(1)因洛栾高速占用其组土地补偿款没有赔付到位,泥东组村民在方建遂、李武、李世民、焦建征、张红卫等人的组织下将洛栾高速七标段的路给堵住了;(2)自己去堵路是方建遂、李世民、焦建征、张红卫通知的;(3)方建遂和李世民曾说谁家不去堵路,将来要到钱不给分钱。

11、孙某立(泥东组群众)证言

证实:2012年5月19日泥东组部分群众因10.5亩土地补偿款问题阻拦高速路施工,发现李武、李世民、方建遂、张红卫几个人一直在现场。

12、刑事照片

证实:阻碍施工现场情况。

1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证实:洛栾高速七标段因施工受阻造成设备损失为89940元。

1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抓获证明、损失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实:(1)方建遂、李世民、张红卫、李武、焦建征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及五被告人被抓获和羁押情况;(3)洛栾高速七标段因施工受阻损失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组织煽动群众以用车辆堵路和人员轮流看守等方式阻扰高速公路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四十余天,情节严重,且造成设备损失达八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建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焦建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李世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李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张红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方建遂上诉称,其组织、参与阻止、围堵施工是事出有因,是为了维护自己及其他群众的利益,但采取方法不当,现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方建遂组织、参与阻止、围堵施工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及其他群众的利益,但表达诉求的方法不当,鉴于方建遂能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方建遂上诉提出的和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方建遂组织、参与阻止、围堵施工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及其他群众的利益,但表达诉求的方法不当,现方建遂能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方建遂等阻止、围堵施工的目的是认为应该给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等没有完全发放到位,但不论该诉求是否合理,其采取的措施确属违法犯罪行为。鉴于方建遂在二审审理阶段,能真诚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宽严相济的刑罚处罚原则,依法可对方建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遂、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组织煽动群众以用车辆堵路和人员轮流看守等方式阻扰高速公路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四十余天,情节严重,且造成设备损失达八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方建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焦建征、李世民、李武、张红卫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建遂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方建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方建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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