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衡丹与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9:3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丹,男。 委托代理人邹群(系衡丹之叔),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敏,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丹因与被上诉人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丰田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丹和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衡丹去安阳丰田公司保养车辆,在车辆进行保养过程中,衡丹提出试驾该公司销售的车辆,安阳丰田公司安排衡丹驾驶豫EFR006号丰田牌轿车,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随车陪同。安阳丰田公司提交的试乘试驾同意书中,试驾人员姓名处填写为衡丹,原告对该签名有异议,称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2月5日10时10分许衡丹驾驶豫EFR006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南段向西转弯时,撞到道路南边的树上,造成衡丹受伤,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Ol0]第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衡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衡丹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1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0]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称豫EFR006号丰田牌轿车发生质量问题,即转向系统突然失控,无法正常右转才导致事故发生,但不申请对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衡丹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实际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1261.78元,门诊费1521.81元,后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支出住院费3531.60元,门诊费152.40元。 另查明,豫EFR006号丰田牌轿车由天津丰田公司制造,车辆制造日期2010年9月14日,整车出厂合格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15日,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9月29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衡丹驾驶安阳丰田销售公司的试乘试驾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肇事,致其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衡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衡丹认为是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即转向系统突然失控,无法正常右转导致事故发生,但不申请对豫EFR006号丰田牌轿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豫EFR006号丰田牌轿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安阳丰田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申请对涉案车辆采取证据保全措,存在故意损毁,应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衡丹不服上诉称,安阳裕达公司故意损坏肇事车辆,在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原审未安排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到庭,导致核心证据无法质证,原审开庭前主审法官要求我变更案由,我没有同意,合议庭先入为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丰田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被上诉人天津丰田公司辩称,衡丹没有提供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原审已经查明车辆质量是合格的,在一审时衡丹明确表示不对车辆进行鉴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什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外乎三种原因:1、该车突发故障。2、衡丹驾驶操作失误。3、衡丹故意。衡丹在事故中受伤且其和安阳丰田公司没有过节,其故意肇事的可能性不应考虑。衡丹主张是车辆有质量瑕疵,理由是其在正常驾驶中,虽然转动了方向盘,但是车辆并没有转向,造成车辆碰撞到树上。但是该车当时尚为新车,且经过检验合格,究竟是该车突发故障还是衡丹驾驶操作失误,现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确定该车是否有突发故障的方法就是对该车进行司法鉴定,天津丰田公司曾经提出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衡丹不同意,使得无法查明事实,对此衡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衡丹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已经局部拆卸,但是不能证明已经无法对该车进行鉴定。公安交通支队人员是否到庭以及本案的案由确定,对本案没有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31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