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杨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6:1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103号 |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乐志,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杨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Y23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95万,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28.315万元。被告欠原告首付款8.315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5月26日前还清,本息共计8.77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27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为其垫款。截止2013年5月,被告欠原告垫款24.5784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尚欠款本息2.27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垫款24.5784万元及违约金4 000元。 被告杨乐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借款协议及欠条;4、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垫款凭证11份;6、对账单;7、证人证言2份。 被告杨乐志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Y23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95万,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28.31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4.75万元保证金,如果被告有连续五次或累计八次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通过银行扣划保证金的70%补偿原告,作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协议,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尚欠原告首付款8.315万元,被告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分十期支付完毕,本息共计8.775万元,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已归还首付款本息6.5万元,尚欠首付款本息2.27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累计已超过八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垫款共计29.858389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垫款5.2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垫款24.57848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款协议和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首付款本息2.275万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偿还首付欠款的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向银行支付欠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款24.578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累计已超过八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保证金4.75万元的70%即3.325万元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 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乐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尚欠款本息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元。 二、被告杨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款二十四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违约金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杨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