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卢启田与被上诉人李育喜、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兴公司”)药店承包合同押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8:3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启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喜,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备战,总经理。 上诉人卢启田与被上诉人李育喜、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兴公司”)药店承包合同押金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育喜于2012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卢启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启田、被上诉人李育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五店(下称“连锁五店”)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营业场所位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耿村,负责人为被告卢启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后于2012年7月8日注销。连锁五店先是由被告卢启田承包给郭艳凤经营,后原告李育喜于2009年12月通过被告卢启田从郭艳凤处接手承包经营连锁五店,交给被告卢启田押金3000元,卢启田将之前给郭艳凤出具的3000元押金收据转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承包金收据,原告持有被告卢启田出具的押金条、承包金收据以及被告与刘霞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称将连锁五店承包给郭艳凤管理,与原告无关,并称与郭艳凤约定经营不到三年押金3000元不予退还。庭审查明,被告卢启田与郭艳凤、原告李育喜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盛兴公司称未收取本案涉及的3000元押金,被告卢启田称该3000元交给被告盛兴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卢启田将由其负责的连锁五店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并交纳押金3000元,有被告卢启田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对退还押金设定条件,故当原告不再经营连锁五店,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根据交易惯例,被告卢启田应当退还原告3000元押金,原告要求被告卢启田退还押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押金,原告要求盛兴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启田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退还原告押金,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启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育喜押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依法驳回原告李育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卢启田承担。 原审被告卢启田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原告李育喜于2009年12月通过被告卢启田从郭艳凤处接手承包经营连锁五店,交给被告卢启田押金3000元,卢启田将之前给郭艳凤出具的3000元押金收据转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承包金收据”,这完全是胡编乱造。该案真正的事实是:2008年4月份,郭艳凤找上诉人开办药品零售店,当时上诉人与郭艳凤口头协商:办理“一证一照”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郭艳凤每年须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壹万元。当时上诉人同郭艳凤口头协商该店必须经营满三年方可不干(弥补办理证照所花费用);为防止其中途不干,并交纳押金(保证金)叁仟元,经营满三年后押金退还。而且上诉人为了防止该店中途不干,并将该店的房租租赁时间一签就是三年。之后,郭艳凤经营的连锁五店便开始运营。2009年8月份,郭艳凤因其他生意欲将连锁五店转让,上诉人就对郭艳凤说:“公司严禁私自乱转让,你不管转让给何人,该店必须经营满三年(含郭艳凤经营时间),且该店只照郭艳凤一人脸,否则中途不干或没有交完每年管理费用,所交押金不再退还。郭艳凤转给被上诉人李育喜时,也是这样对李说的,这些均有证人在场可以证实。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的“今收到李育喜(盛兴五店)伍仟元整”收据收的是“盛兴五店”的管理费,况且该店全年的管理费并没有完全交清。既然原审认定是被上诉人所交的管理费,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被上诉人依据什么给上诉人交纳“5000元承包金”?答案只能有一个,那就是按照郭艳凤所交待的每年必须交纳壹万元管理费。既然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的5000元为承包金,被上诉人也是按照郭艳凤口头所交待的交纳了管理费,那么为什么原审却不认定上诉人口头对郭艳凤所说的须经营够三年、完成任务后才退还押金的说法呢?同样都是口头所说,为什么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支持,无利的却不支持呢?从中不难看出原审偏袒一方,枉法裁判。3、即使被上诉人经营连锁五店、承认原审所认定这一说法,但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店证照所花去的大量费用,且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给郭艳凤说必须经营满三年,每年必须交纳壹万元管理费,否则不予退还押金,并且郭艳凤也是如此交待被上诉人的,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0年10月20日突然关门停业,并将该店房屋转租给别人,导致该店因无营业场所营业执照被注销,给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试问上诉人的损失又由何人承担?4、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这个问题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庭审中提到,并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过押金,而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在有悖常理。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和证人到庭作证,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以上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育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兴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征得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3000元押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卢启田认为:我不应退还,我办理证照花费一万多元,这押金3000元就是为了约束干够三年,否则我的很多费用就收不回;李育喜私自不干,给我造成很大损失。 被上诉人李育喜认为:上诉人应退还押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退还押金设定条件,应退还。 上诉人卢启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郭红霞出庭作证。郭红霞证明:“2009年8月份,郭艳凤将店转让给李育喜,我在场,说干不够三年押金不退。当时卢启田也在场,(干不够三年押金不退)是听卢启田说的。(李育喜)肯定是同意的,不同意不会接的。” 上诉人卢启田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李育喜的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转让时卢启田在场的部分无异议,对干不够三年押金不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而且是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郭红霞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转让连锁五店时卢启田在场的说法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红霞关于转让时卢启田说过干不够三年押金不予退还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有三:其一,卢启田当时在现场,转让是经其同意的,卢启田如果要为3000元押金设定“干不够三年不予退还”的条件,完全可以在押金条上添写几个字,其舍弃此举手之劳而又牢靠的做法而采取极易发生争执的做法,才真正是有悖常理;其二,证人郭红霞对李育喜代理人关于“李育喜是否表态”的提问的回答是不肯定的,带有主观猜测的意思;其三,郭红霞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查明,连锁五店的注销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启田在一审期间拒不承认与李育喜有合同关系,包括其给李育喜出具的“今收到李育喜伍仟元整”的收条都认为是给郭艳凤出具的,并辩称李育喜是为郭艳凤代交的,但二审期间卢启田提供的证人郭红霞证明郭艳凤转让连锁五店给李育喜时,卢启田在场,卢启田对该郭红霞的证言不持异议,此充分证明卢启田对郭艳凤转让连锁五店给李育喜是同意的,卢启田一审期间拒不承认与李育喜有合同关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卢启田在上诉状中称,该连锁五店是2008年4月在郭艳凤的请求之下才开办的;为了弥补办理证照的费用,与郭艳凤口头约定,干够三年才能退还押金。卢启田的该陈述与原审卷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载明的连锁五店于2004年8月30日成立的记载相矛盾。卢启田上诉称其对郭艳凤说“该店只照郭艳凤一人脸”与其收取李育喜承包金5000元的收条相矛盾。故本院对卢启田在上诉状中所作的上述事实陈述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卢启田在上诉状以及二审程序中,一改过去关于与李育喜无合同关系的说法,改称当时给李育喜说过经营必须满三年(包括郭艳凤经营时间)才能退还押金。但是,如果当时真有此约定,卢启田完全可以在押金收条上添写上其所说的条件。由于没有书面约定证实,其二审提供的证人郭红霞的证言又不能认定,所以,上诉人卢启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连锁五店是2012年7月18日注销的,李育喜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卢启田的说法,李育喜“于2010年10月20日突然关门停业”,那么,李育喜起诉时也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本院对卢启田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卢启田收取押金,没有证据证明李育喜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押金应当退还。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启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