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烈豪、董炎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09
被告人范烈豪、董炎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5:4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洛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女,1962年8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雷海军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春×,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雷海军之姐。

被告人范××,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0年12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峰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烈豪、董炎炎故意伤害一案,由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洛检刑诉[2011]0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 雷长×、雷军×、雷×、雷小×、雷会×、雷春×、雷见×对被告人范烈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烈豪向被告人董炎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长×、雷军×、雷×、雷小×、雷会×、雷春×、雷见×和被告人范烈豪、董炎炎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雷长×、雷军×、雷×、雷小×、雷见×与被告人范烈豪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范烈豪与被告人董炎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会×、雷春×,被告人范烈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刘雍,被告人董炎炎及其辩护人吴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范烈豪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送朋友陈××回家,当车行至伊川县城××路与××街交叉口时,与杜××驾驶的出租车险些相撞。范烈豪随即持单刃刀下车,用该刀敲出租车引擎盖并喝骂杜××。之后,范因不满被告人董炎炎与被害人雷海×站在路口观看,又对董炎炎、雷海×进行喝骂。董炎炎与雷海×在发现范烈豪是喝酒了的情况下,遂顺××路人行道向西步行离开。范烈豪随后驾车紧追,追至××路中段时与与董炎炎、雷海×发生争吵。争吵中、董炎炎向范烈豪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室门踢了一脚,范烈豪随即持刀下车,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范烈豪持刀乱挥,刺中雷海×的胸、臂部,而董炎炎、雷海×则通过拳打脚踢将范烈豪打倒在地。范烈豪手中的单刃刀也在此过程中被雷海×夺取,在厮打中范烈豪也被刀戳伤。后范烈豪从地上爬起开车逃离,董炎炎则拾起单刃刀随后进行追赶,在追赶未果的情况下返回,发现雷海×已受伤倒地。董炎炎随即拨打了110电话进行报警并向120进行求救,120赶到时发现雷海×已死亡。范烈豪则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其父亲范振×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雷海×系锐器致右肺破裂及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动脉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范烈豪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被告人范烈豪、董炎炎供述;2、证人陈××、杜××、贾××、范振×等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等;5、书证等;6、物证等;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烈豪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炎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会×、雷春×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烈豪死刑,并判令范烈豪赔偿丧葬费、停尸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人范烈豪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范烈豪不是驾车追赶雷海×与董炎炎,而是送陈××回家。其辩护人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董炎炎和雷海×存在明显过错,范烈豪的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2、范烈豪有自首情节;3、范烈豪的行为是酒后所为,主观恶性较低;4、范烈豪亲属积极赔偿,得到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范烈豪认罪、悔罪;5、范烈豪应在5—10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董炎炎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董炎炎具有自首情节;2、在致伤范烈豪的过程中董炎炎起次要作用; 3、范烈豪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范烈豪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送朋友陈××回家,当车行至伊川县城××路与××街交叉口时,与杜××驾驶的出租车险些相撞。范烈豪随即持单刃刀下车,用该刀敲出租车引擎盖并喝骂杜××。之后,范因不满被告人董炎炎与被害人雷海×站在路口观看,又对董炎炎、雷海×进行喝骂。董炎炎与雷海×在发现范烈豪是喝酒了的情况下,遂顺××路人行道向西步行离开。范烈豪随后驾车继续送陈××回家,在将陈××送至其所住的×××家属院门口时与正走至该路段的董炎炎、雷海×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董炎炎向范烈豪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室门踢了一脚,雷海×也走到驾驶室门,范烈豪随即持刀下车,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范烈豪持刀刺中雷海×的胸、臂部,而董炎炎、雷海×则通过拳打脚踢将范烈豪打倒在地,范烈豪手中的单刃刀也在打斗过程中被雷海×夺取。在双方厮打中范烈豪也被刀戳伤。董炎炎与雷海×先后离开现场,范烈豪也从地上爬起准备开车离开。刚离开现场几步,雷海×倒地,董炎炎发现雷海×倒地后立即返回,持单刃刀追赶范烈豪,并将范烈豪所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外的倒车镜砍掉。范烈豪驾车离开,董炎炎见雷海×己受伤倒地,就拨打了110电话进行报警并向120进行求救,120赶到时发现雷海×已死亡。范烈豪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其父亲范振×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雷海×系锐器致右肺破裂及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动脉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范烈豪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伊川县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12月6日23时40分接到董炎炎报案后,到达现场将董炎炎带回控制; 2010年12月7日凌晨,接到范烈豪父亲范振×电话,称另一方是范烈豪,正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侦查人员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接受范烈豪投案。

2、伊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 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情况。

3、洛阳市公安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0】54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刀子上10540一1、10540-7号血迹、距尸体10米处路面上血迹是范烈豪所留的几率为99.99%; 现场提取刀子上10540-6号血迹、尸体下地面上血迹是雷海×所留的几率为99.999%。

4、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尸)字【2010】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雷海×系锐器致右肺破裂及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动脉断离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5、伊川县人民医院范烈豪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证明,范烈豪 腹部贯通伤:胃浆膜层破裂伤;大网膜破裂;多发锐器伤;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

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三院刑医鉴定201110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范烈豪法医临床学诊断:1、腹部贯通伤:①胃浆膜层破裂伤;②大网膜破裂;③继发性腹膜炎、腹腔积血。2、全身多发锐器伤。3、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

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 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烈豪损伤程度属重伤。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烈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9、案发现况监控录像证明了范烈豪与董炎炎、雷海×发生

冲突及撕打的过程。

10、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声像字第3号关于监控录像情节辨识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视频显示时间22:08:44—22:08:47,范烈豪手持手臂长的金属锐器,其他视频没有显示出范烈豪、雷海×、董炎炎是否持有刀具;2、视频显示范烈豪在被打倒的情况下,董炎炎用脚踹范烈豪的头部、有戳范烈豪的三次动作(一处在范烈豪身体中部以下、二处在范烈豪身体中上部)。范烈豪在被打倒的情况下的其他处锐器造成的伤害是雷海×所为;3、董炎炎和雷海×在追打范烈豪厮打时,被范烈豪所伤。

11、伊川县公安局制作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面包车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侦查人员在对范烈豪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进 行搜查,在前排两座位中间发现绿色布质刀套和黑色钢管形刀鞘,依法扣押提取。

12、被告人范烈豪与董炎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二被

告人均系成年人,均无前科。

1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雷会×、雷春×的身份情况。

14、证人陈××(系现场目击者,住伊川县×××家属院)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范烈豪在一起喝酒,后范烈豪开车送其回家,在路上范烈豪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走到其住的伊川县×××家属院门口时,范烈豪将车停下。这时刚才观看范烈豪与出租车司机争吵的两个路人在人行道上,范烈豪就说对方以后少看热闹。对方其中一人将车门跺了一下,并一前一后从车头前边绕过来到范烈豪处,双方打在一起。他们三个人打住往车后边走了,陈××扭头朝后边看,见范烈豪被打倒地上,那二个人一个在他头的方向打,一个在脚的方向打。范烈豪从车后跑上车开着¬朝西走了,开车走时好像有人拉车的驾驶室处。拐过来后范烈豪停住说让陈××开,陈××上到驾驶室发现车上有血,才知范烈豪受伤了,就将他送到医院。

15、证人杜××(系与范烈豪发生纠纷的出租车司机)证言, 证明其当晚开出租车时与一面包车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被一面包车司机打了一下的事实。

16、证人贾××(系现场目击者)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35分左右,其回家路过伊川县×××处见有人打架,看到三个人在路北一辆白色面包车边打架,两个男子将另一个男子打倒在地, 其中一个人大声说“戳、戳”。其当时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子,具体 怎样打的没看清。大概有一分钟时间,两个男子开始往北人行道 上走,其中一个栽到地上。被打的男子爬起来上车,人行道上另一个男子追车,追到时车门刚好关上,后来追的人就用手里的刀 子把车左边的倒车镜砍掉了,用刀扔向面包车,然后他喊叫栽到 地上的人,没喊醒,就打电话报警了。120的人到后看人已经没救了。后来其走到跟前观看,问扔刀子的男子扔什么,他说是在地上捡对方的刀子。

17、证人范振×(系范烈豪之父)证言,证明得知其子范烈豪 受伤住院后,应儿子范烈豪要求打110报警的事实。

18、辨认笔录证明,经雷长×辨认死者尸体,确认死者系其弟雷海×;经范烈豪辨认现场提取刀子,确认系其致死雷海×的凶器;经范烈豪、董炎炎辨认、确认案发现场。

19、被告人范烈豪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其酒后开车送陈××回家,当车行至伊川县城××路与××街口时,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其用刀将出租车前盖敲了一下。其开车向西走了不远,陈××到家让停车后,看到那两个刚才观看的人就在车右边的人行道上,记不清双方说了什么话,就是争吵了几句,他们中有一个人朝其车右前门踢了一脚。踢车门后,二人一前一后从车前边绕过来往驾驶室时,其害怕他们打,就顺手将座位右边放的刀拿在手中下了车。他们到其身边就打,其感觉肚子上被什么东西插了一下,就出于本能拿着刀乱挥舞,不知道刀碰到了谁。那个胖的拉其到车后边,将其摔倒在地上,与此同时他将刀夺了下来,他们二人开始打。后来其爬上车离开,走了不远,发现腰部流血,让陈××开车将其送到医院,然后通知家人到医院。……刀是一把单刃刀,刀刃稍弯,刀鞘是钢管形的,黑色刀把和刀鞘,刀刃大概有二十多公分长,最外边是绿色的布制刀套。

20、被告人董炎炎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其在伊川县×××歌厅唱歌喝酒期间,雷海×和其联系,两人于当晚12时27分左右见面后,准备一起去开房间睡觉。当走到××路和×××南的丁字路口处时,见一辆出租车顺着×××门前的那道街由北往南行驶,同时有一辆无牌子的白色面包车顺着××路由东往西行驶。面包车当时跑的很快,由于出租车正好在拐弯,面包车就踩了急刹车。随即开面包车的那个人就从车上下来,并用刀子一类的东西朝出租车的前盖上狠狠的打了一下,把刀子的另一节都打飞了,同时开面包车的这个人还骂出租车司机。这时其和雷海×正好和面包车司机对住了面,面包车司机看见其和雷海×在看他,就开始骂。这时其已经看出面包车司机是喝酒了,所以就叫雷海×往西走。面包车司机开着车在后面跟着骂,其就上去朝对方开的面包车身右侧蹬了一脚。面包车司机从车上下来, 手里拿了一把刀,还骂着。这时雷海×从车前面绕过去,开始和面包车司机打,其也急忙跟着过去,看到面包车司机拿着刀子朝雷海×戳了一下。其和雷海×一起把面包车司机打倒在面包车车身后面的大路上。面包车司机倒在地上后,其又朝他身上踢了两脚,这时雷海×说他戳住对方了。其看见面包车司机下车时拿的那把刀在地上掉着,就把刀子拾起来,叫雷海×赶紧走。然后,其就上到路北边的道牙上往东跑了,跑了没有多远,听见雷海×倒地的声音。其扭头一看见雷海×已经趴在了路北边的道牙上了, 就急忙拐回来,到身边叫他,他当时哼了几声。其就掂着刀子去追面包车司机,但没有追上,上去拉车门但没有拉开,就把面包车左侧的倒车镜砍掉,但面包车司机开车走了。其在后面用刀朝面包车车身后面扔了一下。这时雷海×已经不会答应了。其急忙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打120要求医生去救治雷海×。……刀子有30公分左右长,刀把是圆的,刀子比较明,刀子上还有血,这把刀子还是面包车司机拿的那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烈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炎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范烈豪在医 院治疗过程中,委托其父亲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 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董炎炎主动拨打110 报警,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范烈豪的辩护人及董炎炎的辩护人均认为对方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当范烈豪驾驶面包车再次与雷海×、董炎炎相遇时,范烈豪首先说雷海×及董炎炎二人以后少看热闹,引起雷海×和董炎炎的不满,董炎炎即用脚踢范烈豪所驾驶的面包车的副驾驶门,而雷海×则到驾驶室门,董炎炎也从车前来到驾驶门,范烈豪开门后下车,进而引起双方厮打,范烈豪持刀将雷海×致伤,后刀被雷海×夺去,雷海×和董炎炎一起将范烈豪打倒在地,范烈豪也在打斗中被刀致伤,故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一定责任。

关于范烈豪辩护人认为范烈豪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依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现场监控录像的鉴定,在车门附近对打中,雷海×被范烈豪所伤,即范烈豪在下车后很短时间内就将未携带凶器的雷海×捅伤,况且,如果范烈豪没有伤害意图,驾车离开现场可更有效自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范烈豪及其辩护人认为范烈豪不是驾车追赶雷海×与董炎炎,而是送陈××回家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范烈豪辩护人认为范烈豪亲属积极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范烈豪表示谅解,范烈豪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范烈豪辩护人认为范烈豪应在5—10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董炎炎的辩护人认为在致伤范烈豪的过程中董炎炎起次 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与范烈豪撕打过程中,雷海×夺过范烈豪的刀子将范烈豪致伤,董炎炎虽参与殴打范烈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范烈豪的锐器伤系董炎炎的行为直接导致,董炎炎在 致伤范烈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董炎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董炎炎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会×、雷春×要求判令范烈豪赔偿其因雷海×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雷海×死亡的丧葬费并非二原告人支付,二原告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因雷海×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系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范烈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

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董炎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会×、雷春×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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