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马萍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2:0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二终字第6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松红,男,1966年9月20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明,男,1959年12月1日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家属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萍,女,1969年5月11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马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偃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马萍三人共同预谋以假古币冒充真古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月16日,马萍以租住偃师市城关镇代××房屋为由将代丕珍骗至偃师市“××茶社”。期间,柏松红假装有房屋出租也来到茶社。商谈过程中,马萍谎称其父对古币收藏感兴趣,柏松红即称自己认识卖古币的人,马萍让代××陪同柏松红一块去看古币。柏松红和代××见到假装卖古币的张洪明后,张洪明称手里有两枚古钱币,一枚500元,另一枚6万元,柏松红以500元的价格从张洪明手中购得三人事先准备好的一枚假古币。柏松红与代××返回茶社后,马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枚假古币收买,并称自己愿意以9万元的价格收买另外一枚假古币。柏松红诱骗代××共同凑钱购买另一枚古币卖给马萍,双方将其中差价分成,代××同意。而后代××从银行取款28600元交给柏松红去购买假古币。柏松红见到张洪明后给在茶社等候的代××打电话谎称钱不够骗代××前往,代××××离开后,马萍趁机离开茶社和柏松红、张洪明逃脱。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马萍以同样方式, 在新乡市区骗取河南省卫辉市郭××钱款18000元。三人得款后 将其分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柏松红、张洪明、马萍的供述,被害人代××、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公安调取的银行取款记录单据、电话通讯记录、租车协议、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照片、退赔款收据、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马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关于柏松红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以假古币冒充真古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是三被告人的共同预谋,张洪明为犯罪积极准备工具,柏松红、马萍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作案过程中三被告人配合默契,共同促成了诈骗目的的实现,且诈骗所得三被告人平均分肥,因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全部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柏松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洪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柏松红、张洪明均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系从犯;2、赃款已经全部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柏松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柏松红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二上诉人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柏松红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同预谋诈骗,共同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平均分配,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柏松红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称赃款已经全部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及柏松红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此从轻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对三被告人均已从轻判处,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柏松红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松红、张洪明、马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6600元,数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