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拴祥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闫坟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闫坟村一组”)、耿长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1:3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565号 |
原告赵拴祥,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闫坟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闫坟村。 负责人耿长松,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长松,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拴祥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闫坟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闫坟村一组”)、耿长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耿长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0日,原告与河南省中牟县谢庄乡闫坟村(现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闫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坟村委会将老公林承包给赵拴祥,承包期20年,自1994年3月10日生效,每年承包费75元。原告自承包该土地至2013年,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3月开始,闫坟村一组村民在耿长松带领下,连续阻挠原告耕种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50 000元。 被告闫坟村一组、耿长松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称其与闫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闫坟村委会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有发包权,不能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拴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2、收条二份及闫坟村原任会计及出纳证明一份;3、原告承包地变更为耕地的证明一份;4、闫坟村名称变更的证明一份;5、村民委员会调解卷宗;6、耿长松等人破坏耕种的照片六张;7、耿伟出具的证明、收款条及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杨金水、杨银章、赵章顺调查笔录各一份;9、1953年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三份。 被告闫坟村一组、耿长松对原告赵拴祥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当时村委会的章,无负责人签字,村委会无权发包,合同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无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收款,与合同不符;对闫坟村原任会计及出纳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此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调解委员会是村委会下设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证据1、2、3、4、5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未显示与本案有关,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坟村一组、耿长松向本院提交1953年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原告赵拴祥对被告闫坟村一组、耿长松提交本院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完整,不显示所有权人。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赵拴祥系闫坟村村民。1994年3月10日,闫坟村委会与赵拴祥签订承包合同,将老公林承包给赵拴祥,承包期20年,自1994年3月10日开始。合同中未对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8月27日,闫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地为闫坟村老公林,东邻小卢庄地交界,西邻立起大沙岗,南邻耿赵(一组)口门里,北邻陈大头坑,大约30 000平方米。2013年3月,闫坟村一组以本案涉及土地归其所有为由与赵拴祥产生争议,后经闫坟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土地以老地名或者周围土地权属为四至界限,土地及周边的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后,四至界限无法明确界定。被告耿长松、闫坟村一组以1953年中牟县人民政府向闫坟村一组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闫坟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发包权,致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 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拴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拴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