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亚菲与被告周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1:09
原告朱亚菲与被告周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7:5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朱亚菲,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玉,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亚菲与被告周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菲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周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被告周金玉驾驶豫A61F56号小型普通客与原告朱亚菲发生碰撞,致使朱亚菲受伤,被告遂驾驶事故车辆载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金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0 66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金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玉已经垫付医疗费17 200元;被告仅同意承担住院期间,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营养费;不存在异地就诊,不存在住宿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因交通事故是过失发生,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按照最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6 259.82元;4.原告父亲朱双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朱双岭和母亲共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其父亲误工收入计算;5.鉴定书、学生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于事发时已经读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会记系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票据、放射费、CT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付共计133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30元的事实;8.交警四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其在事故时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庭审质证周金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中并未说明加强营养,护理费应只认定一人,且仅支付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3中有二张系收据,金额共计780元,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父亲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护理期间只需一人,原告父亲有工作,经被告所述,是由原告的母亲在护理,故应按其母亲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存在寒暑假两个假期,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规定,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所在地均在城镇,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寒暑假期,至少三个月以上,因此不能认定为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过高,且不存在异地就诊,请法院酌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仅提交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该部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周金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预交费票据二张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 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金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金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17时,被告周金玉驾驶豫A61F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与货站街交叉口向北200米处与原告朱亚菲发生碰撞,致使朱亚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事故车辆载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8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左膝外伤(1.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2.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上切牙断裂。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2012】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注意休息,患肢支具制动;2.手术4周复诊,指导功能锻炼;3.继续对症治疗;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21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 826.22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至郑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9元。2013年1月19日、26日,原告至濮阳市濮阳县文留镇文留卫生所修牙,支出医疗费78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264.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金玉曾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7 200元。豫A61F56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系在校大学生,现读大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朱亚菲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玉驾驶豫A61F56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周金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 090.82元,在郑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89元,原告补牙支出医疗费780元,以上共计46 259.82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由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元。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事项,原告实际住院21天;另依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0天,以上共计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20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住院2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460元(25 379元÷365天×21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22岁,在郑州上大学,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郑州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5 049.88元(7524.94元×20年×10%)。

关于鉴定费共计13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3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 349.7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71 349.7元,扣除被告周金玉已给付的17 200元,下余54 149.7元被告周金玉应当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亚菲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

如果被告周金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五十二原,由被告周金玉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