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全保诉岳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20:2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43号 |
原告周全保,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永生,男,41岁。 原告周全保诉被告岳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全保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保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因家里有急事借原告现金14 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如果到期无法还清,按1分利计算。但到2011年5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4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永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岳永生向原告周全保借现金14 000元,并向原告周全保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周全保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半年还清,如果到期无法还清,按1分利算,(14 000元),借款人岳永生,见证人王天华”。原告周全保曾向法院起诉岳永生,后于2011年9月1日该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永生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周全保借款14 000元,并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周全保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半年还清,如果到期无法还清,按1分利算,(14 000元),借款人岳永生,见证人王天华”,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上仅显示“如果到期无法还清,按1分利算”,未写明计算利息的时间标准,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全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4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