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与被上诉人孙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09
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与被上诉人孙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7:0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红,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原,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才,男。

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与被上诉人孙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有才于2013年1月8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00.00元,利息75704.40元,共计214504.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博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孙小红、孙平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上诉人孙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7年,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34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一,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此二被告只是每年给原告算一次利息。2009年3月8日,二被告中的孙小红又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今贷到孙有才现金壹拾叁万捌仟捌百元整(138800.00元)月息(1%)2009.3.8孙小红。2009年7月份,原告看条时,发现借条上没有了字迹,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不承认借款一事。原告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了案,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了字迹检验鉴定。

原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给原告立有借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138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从2009年3月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孙小红、孙平原向本院上诉称:一、二上诉人一审未能到庭参加庭审的原因:二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和开庭通知后,因考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忽视了庭审的正确时间,待上诉人到庭时候,法庭已经开庭结束,但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到庭参与审理,也不应当必然导致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民事义务。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已经因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而终结,被上诉人以不存在的债权作为诉讼主张,属于明显的恶意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惩治恶意诉讼意图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者。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在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1997年二被告(上诉人)分三次借原告(被上诉人)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8日……被告孙小红又给写了一张借条……后原告看条时发现借条上没有了字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个,一个是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笔迹检验鉴定报告》一份,一个是公安机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报案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未能充分审查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也未能充分考虑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矛盾点,导致如下认定事实的错误:1、原告陈述中的最初始的借据去向不明,原告对初始借款34000元的表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中却全部照搬了原告的陈述。2、本案的关键证据只有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笔迹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基于刑事科学技术手段而发现了书写字迹的痕迹,但是至于字迹如何被“消失”,字迹是否属于上诉人所书写,加盖指印是否为上诉人所加盖,以及该字迹痕迹是否属于原始书写所产生的痕迹还是上层纸张书写所遗留痕迹,都无法得到确认,作为民间借贷关键证据的《借据》竟然未能列入本案的基本证据。3、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借款金额也是错误的,按照有关起诉的陈述,即使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初始借款金额也只是34000元,而不是通过利息累加的方式让该本金成为判决确认的138800元,这明显属于对“驴打滚、利滚利”不当社会现象的支持,违背了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恶意获得利益的当事人,侵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有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被上诉人2009年3月8日让我方写借据,后又发现无字迹,我方为何要在间隔很短否认自己书写的内容?从本案证据看,一审对方只提供了两个证据,字迹怎样消失没说,是否是孙小书写鉴定也没说,单从鉴定报告解释不清,且只是刑事侦查手段,不应成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对方报案证据与本案无关,应提供原始借据。且按对方说法原始借据也应是对方保存,利息计算方法也不正确。

被上诉人孙有才陈述称:1997年孙小红借钱,我分三次给她34000元,第三次给她送钱时,将前两次利息加一起写了个借条,利息的多少、期限也都是孙小红算的,138800元从哪来的她最清楚。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孙有才出示借条原件,孙有才出示了一个小学生作业本,作业本上有一页纸上有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报告》上所描述的检材(上半部有三枚紫红色指纹,隐约可见书写的痕迹)。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有才出示了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09】23号《笔迹检验鉴定报告》的原件,该原件之《鉴定报告》后附有两张彩色照片,其中的“检材概貌照片”仅显示出三枚红色指纹,“紫外荧光照片”显示出白色的字迹,字迹内容如鉴定书所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孙有才原审期间提供了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报告显示,孙小红给孙有才书写有加盖了三枚红色指纹的借条。虽然公安机关没有鉴定荧光显示的字迹是否孙小红所写,没有鉴定三枚指纹是否孙小红所按,但上诉人孙小红并未否认鉴定报告中荧光显示的借条字迹非其所写,故不能因为鉴定报告没有该两项内容就否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

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上诉认为原判决对初始借款34000元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照搬了原审原告的陈述,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被告孙小红、孙平原一审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对原审原告孙有才诉状中的陈述予以抗辩、反驳的答辩状,故原判决采信原审原告孙有才诉状中的陈述并无不当。

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上诉认为原审支持了“驴打滚、利滚利”不当社会现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虽然138800元的借款数额是由34000元的原始借款金额和利息一次次地累加而来,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孙有才强迫孙小红这样写的,故应当认为是孙小红自愿这样写的;虽然属于利滚利,但没有证据证明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银行利率的4倍);上诉人孙小红用具有特殊功能的笔亲笔书写了借据,在公安机关鉴定报告证明其书写了借据的情况下,仍然不愿意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是被上诉人孙有才,而是上诉人孙小红。本院对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认为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手段获得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孙小红、孙平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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