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春胜与被上诉人程嘉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兰云、原审被告乔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5:5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胜,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尚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嘉斌,男。 法定代理人程永刚,男。 法定代理人郭利纳,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春安。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兰云,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国平,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马春胜与被上诉人程嘉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兰云、原审被告乔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嘉斌于2012年3月15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ES3667微型面包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杨兰云、乔国平、马春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395.62元,被告杨兰云、乔国平、马春胜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14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马春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博、田新功,被上诉人程嘉斌的法定代理人程永刚、郭利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春安,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原审被告乔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马春胜驾驶车主为杨兰云的豫ES3667微型面包车在孟州市赵和镇青龙沟村内大街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2012年2月14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1号事故证明书,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焦作解放军91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4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29712.66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ES3667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春胜支付原告46600元用于治疗。诉讼中,被告马春胜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604.0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上年度河南省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春胜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安全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马春胜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照顾的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9712.66元;2、护理费18746.6元。其中原告母亲郭利纳护理费从2012年1月23日入院到定残作出日前一天2012年10月31日:282天×1人×43.8元/天=12351.6元;父亲程永刚护理费三次住院共计146天:15986元/年÷365天×146天=6395元;3、住院营养费:146天×10元/天=1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30元/天=4380元;5、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90%=118872.54元;6、交通费:18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04976.8元。另护理依赖护理费:30303元/年×20年×50%×70%=212121元,本院认为护理依赖费用每年为10606.0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3030.25元(10606.05元×5年),4次付清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春胜驾驶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豫ES3667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4976.8元(304976.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马春胜承担70%即129483.16元。扣除马春胜已支付原告的46600元,被告马春胜应给付原告82883.76元。被告马春胜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乔国平的车,该车登记在杨兰云名下,因被告乔国平、杨兰云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国平、杨兰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马春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83.76元。 三、被告马春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依赖护理费53030.25元,于2017年、2022年、2027年12月底分别支付原告护理费53030.25元。 四、驳回原告程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75元;由被告马春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887.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马春胜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不让上诉人对明显有错误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一审时,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因在于第一,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被鉴定人年仅2周岁,还没有劳动能力,但鉴定结论却为二级伤残,显然没有考虑被鉴定人还未成年,还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鉴定时机过早。其次,鉴定分析说明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4、2、1a的内容为“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并不是“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且被鉴定人的病历中对被鉴定人的语言能力评定为“言语差、言语不清”,根本没有“完全性失语”的表述,说明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第三,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就没有此项标准,而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的规定,说明此项结论没有鉴定依据。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完全应准予重新鉴定,一审不让上诉人重新鉴定,显然是在庇护被上诉人。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原因在于:1、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并没有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推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撞伤的。其实,对于本案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的父亲程永刚在交警队询问时已认可,现场是有目击证人的,对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出调取该证人证言的申请,但一审不知为何不予调取。在弄不清事实的情况下,采取推定方法,显然没有查清事实。2、被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又是在农历的大年初一,正是人来人往、燃放鞭炮、追逐嬉戏的时间段,而被上诉人年仅2周岁,正是丫丫学步、充满好奇而又没有任何防范意识的年龄,他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更重于平时,但他的父母在事发时并未在他的身边,说明,被上诉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发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忽视了本案的特殊性。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依赖费于法无据。首先讲,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就没有护理依赖的评定项目,该项目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有规定,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审时上诉人已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不予准许与上述标准的规定明显不符。其次,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来确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相违背。第三,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真的需要护理,因其只有2周岁,也要考虑该次事故给其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程度来确定一定的参与度。四、一审对被上诉人自购的人血白蛋白的5920元和交通费1805元及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购人血白蛋白20支,价值5920元,购置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购置地点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的临时医嘱来看,院方仅用了5支,且均注明为(自),其他的15支并没有使用记录,从时间上来分析,被上诉人还未买药时就已经使用,根本不符合逻辑,更何况该在医院仅用了5支,另15支没有使用,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此费用。从数量来讲,诊断证明上证明自购了19支也与被上诉人的票据上20支不符,说明被上诉人显然是在造假。一审以被上诉人在爱心大药房、蓝十字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有2012年11月7日91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医嘱相印证,属治疗的实际花费,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显然没有注意到上述证据中购置地点及购置时间与用药时间的矛盾之处。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180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共40张,其中高速收费票据为24张,共计455元,其余的16张为加油站的加油票据,共计1350元,显然均不是普通的交通费票据,如果被上诉人坐飞机的话,难道上诉人也要承担他的飞机票费用吗?一审对上述不合理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将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与提交的病历中准留院陪护一人的记载相矛盾。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来看,每次病历中都有只准留陪护一人,而一审在确定被上诉人护理费时按二人予以确定,显然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事发时年仅2周岁,就是不发生事故也需要人护理,因此,应考虑事故给其造成损害需要护理的程度来确定合理的护理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认定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对本案重新审理,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并对被上诉人的费用重新合理确定。 被上诉人程嘉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国平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应否重新鉴定; 2、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3、护理依赖费应如何确定; 4、应否支持被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 5、交通费用应否支持; 6、陪护费应当按几人计算。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马春胜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若符合评定时机,则申请对程嘉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若符合评定时机,则申请对本次事故损害因素在程嘉斌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3、若符合评定时机,则申请对护理依赖的期限进行鉴定。申请书认为:【2012】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书的评定过程及结论有重大错误,且未考虑到程嘉斌原本生理状况和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评定结论严重失实,不能作为确认程嘉斌损失的依据。 “事实和理由”为:评定结论出具时程嘉斌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机构片面采纳程嘉斌治疗前期材料和程嘉斌家属口述意见,评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程嘉斌因本次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一、评定时机过早,评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总则中评定原则为“3.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为“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鉴定机构2012年8月14日鉴定,同年9月13日出具鉴定书,而程嘉斌又因同一主诉于2012年10月21日到91中心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显然鉴定结论出具时程嘉斌尚未治疗终结……因此,鉴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评定原则和规定……。二、鉴定机构片面采纳治疗终结前的送检材料,导致评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三、鉴定机构片面采纳家属主诉,未对家属主诉内容进行实际测定,且未考虑到损失参与程度和被鉴定人实际年龄等因素。评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四、鉴定机构依据未治疗终结前(甚至是损害发生当日)的送检材料和未实际测定被鉴定人家属主诉,作出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评定结论,且未说明损害与二者之间的关系、参与度等问题,评定依据不足,评定结果与案情严重不符。五、司法鉴定书适用鉴定标准有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2.1a的内容为“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而分析说明引用的内容为“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重新鉴定。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马胜春的意见同《重新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程嘉斌的代理人认为不应该重新鉴定:1、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方可以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上诉人未申请;2、对鉴定过早、未考虑生理发展区间,上诉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管鉴定是否正确,我方认为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再鉴定,因此应重新鉴定。原审被告乔国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2,即“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上诉人马春胜的代理人认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程嘉斌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的太低了,但我方认可。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国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3,即“护理依赖费应如何确定”,上诉人马春胜的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数过多,第一次住院未注明有陪护,第二、三次写明陪护一人。但出院时医生突然写有两人陪护,两人陪护显然过多,不是必须有两人陪护,陪护过度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认定护理时间过长,出院陪护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程嘉斌的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国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4,即“应否支持被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上诉人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程嘉斌代理人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应该支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国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5,即“交通费用应否支持”,上诉人马春胜的代理人认为交通费以一天10元比较合适。被上诉人程嘉斌的代理人认为交通费应当支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国平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6,即“陪护费应当按几人计算”,上诉人马春胜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程嘉斌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乔国平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和合议庭评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四种情形之一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方可准予重新鉴定,但上诉人马春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四种情形之一,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目前完全失语”,此系鉴定人现场体检对被鉴定人“呼唤、刺痛不语,刺痛后哭声低”的现象所得出的结论,上诉人马春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程嘉斌现在的状况并非“完全性失语”。虽然上诉人马春胜提出被鉴定人的病历中根本就没有“完全性失语”的表述,但病历的记载并不能代替和否定鉴定人的现场体检,患者的病情在进行性加重的情形是常有的事,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春胜关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2 为“Ⅱ级伤残”的规定,其中的4.2.1规定: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b) 完全性失语……《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之2中对被鉴定人程嘉斌伤残程度的表述是“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此表述完全符合上述标准4.2.1中的b项,构成二级伤残。虽然《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是4.2.1a,但该小小的笔误不足以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程嘉斌在被鉴定后仍然住过院,但不能因此而认为鉴定机构在第二次住院出院后50天所作的鉴定结论违反了“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原则,因为,所谓的“治疗终结”并非是“不再需要治疗”,而是指的“临床效果稳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2.7】,程嘉斌被撞伤后首次住院121天(2012.1.23~2012.5.23),治疗项目是: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次住院11天(2012.6.25~2012.7.6)是因“三天前复查时,行头颅CT: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侧为重,为求进一步诊治,遂来我院就诊”(见一审卷45页之“出院记录”),该次住院的治疗项目是:脑外伤术后,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三次住院12天(2012.10.21~201211.2)是因为“3天前复查头颅CT提示:脑积水。考虑分流管不通畅,为求进一步诊治,遂来我院就诊”(一审卷56页之“入院记录”),该次治疗项目是:脑外伤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积水。上诉人马春胜认为三次住院被上诉人均是以“同一主诉”住院显然不是事实。经过前两次住院之后,虽然在三个多月后又出现了脑积水现象,但类似的治疗谁也不能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如果按照上诉人马春胜的观点,程嘉斌的治疗就永远没有终结之日,由此可见其该观点之荒谬。事实上,程嘉斌经过两次治疗之后,病情基本稳定,已经达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2.7规定的“临床效果稳定”之治疗终结标准。上诉人马春胜上诉认为“鉴定时被鉴定人年仅2周岁,还没有劳动能力,但鉴定结论却为二级伤残,显然没有考虑被鉴定人还未成年,还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鉴定时机过早”,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必须等待其具有劳动能力时才能作伤残鉴定,所以,本院对上诉人马春胜关于鉴定时机过早的观点不予支持。 虽然鉴定人采信了一些首次住院的检查结果,但支持其二级伤残之鉴定结论的仅仅是“完全性失语”这一事实,该事实结果是鉴定人现场体检测到的,上诉人马春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是因错误采信病历检查结果而作出了“完全性失语”之鉴定结论,故其对鉴定人所作出的关于二级伤残鉴定结论的种种责难都毫无道理的。 基于上述,本院对上诉人马春胜关于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 马春胜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认定其将被上诉人撞伤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该主张根本地无视了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对事故的成因进行确认,但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明确指出:“2012年1月23日16时许,马春胜驾驶豫ES3667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孟州市赵和镇青龙沟村内大街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程嘉斌相撞,造成程嘉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判决认定马春胜倒车将原审原告程嘉斌撞伤有充分的依据,并非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马春胜在大年初一下午(按照上诉人马春胜的说法是“人来人往、燃放鞭炮、追逐嬉戏的时间段”)人流如潮、随时都可能与行人发生碰撞的农村大街上倒车时,却公然违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疏于观察车后情况,导致本案不幸的发生,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春胜又公然违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没有保护现场,没有在事故现场报案,从而导致现场证据灭失,交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结合其在诉讼中对其倒车撞伤程嘉斌的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应当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马春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受伤人员程嘉斌的监护人疏于监护,但监护人的该过失显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正是因为程嘉斌监护人的过失,原审法院才因此减轻了马春胜的责任。但“减轻”一定不能将全部责任减轻到次要责任的程度。因此,马春胜上诉称被上诉人父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是本末倒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 《鉴定意见书》关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纳了被鉴定人家属的部分陈述,但该采信是建立在对被鉴定人现场体检以及对病历材料考证的基础之上,上诉人马春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鉴定人家属的陈述(诸如程嘉斌不会用筷子、吃饭需他人喂养、大小便失禁等)是虚假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程嘉斌目前的状况诸如“走路蹒跚步态、独立行走困难”以及“上述行动均需他人照顾”与事实不符。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并无护理依赖的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判决关于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20年的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春胜关于一审判决护理依赖护理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支持被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 上诉人马春胜上诉对被上诉人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提出质疑,但其引用的证据却并非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据,而是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重塑杰》(2ml*20mg共20支,单价296元,共计5920元整)的票据,该票据与人血白蛋白风马牛不相及,而且有证据证明该20支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已经用于程嘉斌的治疗,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春胜关于质疑人血白蛋白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五)关于交通费用 原判决所判的交通费1805元,虽然是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但利用私家车来往于医院与住所之间所发生的费用也是交通费的一种形式,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种形式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春胜以“如果被上诉人坐飞机的话,难道上诉人也要承担他的飞机票费用”的方式来质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合理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如果受害人与其父母相隔千里,具备空中通行条件,那么,坐飞机去探望受伤害的儿子,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费”只能是公共汽车或者火车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春胜关于不应该支持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问题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之“军医意见”栏内明确载明“患儿三次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上诉人马春胜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诊断证明》,故原判决以两人陪护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马春胜上诉称应当按照病历记载计算一人的陪护费,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程嘉斌是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并非一般的病人,当然需要24小时护理,按照8小时工作制,一人护理也应当计算3个人的护理费,原判决计算2人护理费并未损害上诉人马春胜的利益。 原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程嘉斌父母的陪护费而不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是因为统计数据中并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工资数据;而且,护工也是职工,没有证据证明护工就比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低,所以,原判决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马春胜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事发时年仅2周岁,就是不发生事故也需要人护理,因此,应考虑事故给其造成损害需要护理的程度来确定合理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程嘉斌受伤时已经两岁零九个多月,仅由不工作的老年人带就可以了,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其父母放下手中的工作到几十里之外的医院来护理,原判决判上诉人马春胜承担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春胜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马春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