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薛会枝因与被上诉人张孔迅、秦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5: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111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会枝,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孔迅,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利娟,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会枝因与被上诉人张孔迅、秦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会枝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上诉人张孔迅、秦利娟及委托代理人徐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薛会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与张孔迅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中显示薛会枝向张孔迅要钱,张孔迅承诺给薛会枝钱,但庭审中张孔迅认为其真实意思是催促焦朝阳,让焦朝阳还给薛会枝钱。 张孔迅、秦利娟为证明其辩论意见,申请张兴旺、焦朝阳出庭作证。张兴旺作证称:2010年10月份左右,他的下线张孔迅带着薛会枝来到四川达州进行资本运作,薛会枝将四万元交给张兴旺的上线焦朝阳,后来薛会枝要撤回投资,张兴旺和焦朝阳共退31500元给薛会枝;焦朝阳称:2010年,其在四川达州做资本运作,张孔迅带领薛会枝参与,焦朝阳、张兴旺、张孔迅三人共收薛会枝40000元,半年后张兴旺退给薛会枝31500元。对此二人的证言,薛会枝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在巩义市银河宾馆,焦朝阳给了薛会枝一千元。当时在场的人有张孔迅、薛会枝、刘俊平和焦朝阳四人。 在本案审理中,依据薛会枝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张孔迅、秦利娟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薛会枝称其与张孔迅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与张孔迅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录音内同仅反映出薛会枝向张孔迅要钱以及张孔迅承诺给薛会枝钱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薛会枝所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同时,薛会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薛会枝与张孔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地点、张孔迅借款原因,以及薛会枝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张孔迅等事实,综上所述,薛会枝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薛会枝与张孔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薛会枝要求张孔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薛会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290元,由薛会枝负担。 薛会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偷换笔录,偏袒张孔迅一方;2、张孔迅欠薛会枝借款是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以及巩义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均有明确记载,且张孔迅也认可。张孔迅称已还薛会枝31500元,张孔迅的证人焦朝阳、张兴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采信。因此,张孔迅欠薛会枝4万元的事实属实 除还薛会枝1000元外没有再偿还;3、一审中有证人刘俊平证明张孔迅确实欠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张孔迅、秦利娟偿还薛会枝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 张孔迅、秦利娟答辩称:薛会枝提供的录音电话,不能证明张孔迅、秦利娟与薛会枝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薛桂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会枝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会枝上诉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张孔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薛会枝要求张孔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薛会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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