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昱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01:05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昱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4:5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

被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

委托代理人于强,王磊。

被告安阳市昱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钢电公司)、被告安阳市昱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钧公司)利息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二十二冶公司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昱钧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钢电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裁定书,驳回钢电公司提出的异议。钢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被告钢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雪峰和委托代理人于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钢电公司诉二十二冶公司、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钢电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我公司和中冶京唐存款1400万元。应钢电公司的申请,安阳中级法院冻结了中冶京唐公司在北京的三个银行账户,其中2008年1月19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冻结1792225.63元、2009年7月30日在北京朝阳农行冻结100万元,同日在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冻结900万元。由于中冶京唐公司改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根据银行的要求,安阳中级法院将上述三个账户资金全部转移到民生三元支行冻结。现钢电公司保全的案件由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终身判决,判决我公司给付钢电公司工程款449.0238万元和从2006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钢电公司超判决保全,给我公司造成利息和其他损失300余万元,要求判决钢电公司赔偿303.1万元。

被告钢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7)安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申请保全时也是经过相应鉴定机关的鉴定意申请保全的。且中级法院两次判决数额大体一致,因此我公司行为合法。省高级法院改判的理由是认为我公司的证据有瑕疵,并不是我公司实际工程量不足。诉讼的结果不是我公司能够预料的,正常诉请和判决的差距不能作为侵权的事实。保全期间的孳息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钢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京唐公司(案号为(2007)安民初字第18号)要求判决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京唐公司给付工程款1429.8560万元。诉讼中钢电公司申请保全1400万元,本院2008年1月19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冻结1792225.63元。200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京唐公司给付钢电公司工程款1100余万元。判决后钢电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6月钢电公司继续申请保全,安阳市昱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7月30日在北京朝阳农行冻结中冶京唐公司100万元,同日在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冻结中冶京唐公司900万元。后因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京唐公司的申请本院将上述三个账户资金全部转移到民生三元支行冻结,共计冻结11795488.96元。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1、二十二冶公司内给付钢电安装公司工程款10058650.33元,并从2007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钢电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二十二冶公司给付钢电公司工程款449.0238万元和从2006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冶京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2008年改制更名为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一亿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18号裁定书。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北京朝阳农行、民生银行北京三元支行给本院的协助执行冻结通知书回执。3、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4、河南省高级法院(2010)豫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6、深圳发展银行和原告的贷款合同。7、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钢电公司诉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京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保全了中冶京唐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给二十二冶公司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钢电公司在诉讼中为了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但是钢电申请保全1400万元,法院实际保全11795488.96元,法院终审判决为449.0238万元,的确造成二十二冶公司的巨额资金长期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当中,给二十二冶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钢电公司应当赔偿二十二冶公司的损失。庭审中二十二冶公司提供了其偿还贷款利息的证据,因此二十二冶公司的损失应当为超额保全部分贷款和活期存款的差额。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庭计算案涉利息。经计算,二十二冶公司应当给付钢电公司的利息为1443239.83元(本金4490238元,从2006年10月18日到2011年12月31日按照基准贷款一年利率计算)。二十二冶公司贷款利息损失为816239.12元(计算方法是本金为11795488.96(冻结数额)-4490238(判决的工程款)-1443239.83(二十二冶应付利息)=5858747.8元(本金),期间为从2009年7月30日到2011年12月31日按照基准贷款一年利率计算)。二十二冶公司的存款利息为58017.88元[5858747.8元(本金)从2009年7月30日到2011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二十二冶的损失实际为816239.12元-58017.8元=758221.32元。但是法院判决结果不是当事人能够准确预料的,因此不能苛求钢电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恰好等于法院终审判决数额,钢电公司赔偿金数额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钢电公司赔偿二十二冶公司利息损失60万元。昱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长期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二、安阳市昱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8元,由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146元,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负担990元,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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