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13:4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050号 |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秋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喻福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静,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荥阳市,因此,本案应当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产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协议管辖,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8号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